被告人徐连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36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敦化市胜利街西安社区万景花苑三号楼一楼韩某某家做瓦工活时,与陈某某因工作质量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用干活的铁锹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头部打伤,致其开放性颅脑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伤害为重伤二级。

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到敦化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损失人民币4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敦化市西安社区万锦花苑三号楼一楼韩某某家做瓦工活时,与陈某某因工作质量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用干活的铁锹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头部打伤,造成陈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伤害为重伤二级。

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到敦化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经济赔偿,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万元,并得到陈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韩某某证言,敦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经过,谅解书、收条、说明,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徐某某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翠玲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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