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2011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柳某在吉林敖东林源医药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任通化市销区销售经理。被告人柳某在销售药品期间,吉林敖东林源医药营销股份有限公司给柳某发货各类药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19204元。被告人柳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直接提取现金方式,在自己经销的柳河县三源浦个体药店多次提取货款计70000元;在其雇佣的梅河口市市场业务员朱某某处多次提取货款计77093元;在通化市业务员刘某某处多次提取货款计174665元;在柳河县业务员柳某处多次提取货款计302311.4元,被告人柳某共计提取货款624069.4元,返回吉林敖东林源医药营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84808.48元,剩余239260.92元扣除其所得利润104865.4元、过期药品返货13166.55元、业务员刘某某所欠货款30000元、业务员周某某所欠6000元、自己销毁过期药品14000元,剩余71228.97元被被告人柳某自己使用。
综上,被告人柳某挪用吉林敖东林源医药营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71228.97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柳某的家属将此款返还吉林敖东林源医药营销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柳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某、刘某某、柳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结算证明,还款证明,职务证明等书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柳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作为吉林敖东林源医药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在通化市销区销售药品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不予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柳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柳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