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313号
罪犯杨海波,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回族,吉林省四平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2012年11月30日,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四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海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杨海波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5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吉刑三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和人民检察院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海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杨海波原执行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37年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