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欧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吉HR6308白色“起亚”牌轿车,在敦化市学府街与长白路北路口交汇处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在逃跑过程中将被害人朱某某的车辆撞坏。经鉴定,被告人欧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23mg/100ml,为醉酒驾驶。
案发后,欧某与朱某某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欧某赔偿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电话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案件照片,敦化市公安局巡逻大队办案说明,收条,敦化市公安局巡逻大队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欧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欧某无犯罪记录,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已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欧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毅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