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36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林诉字(2014)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为自家种植农作物,于2012年至2013年春季,在舒兰市开原镇保安村北堡屯东北山(永胜林场2005年林相图32林班60小班)国有林地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非法占用林地,11.25市亩,致使该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等证人证言,承包林地经营造林协议及平面图、林地权属及地类证明材料;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照片、舒兰市林业局林地毁坏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林地管理法规,为种植农作物而擅自占用林地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有舒兰市社区矫正教育中心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其适合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于翠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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