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2年4月、2004年11月、2008年4月、2009年1月、2014年5月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四个月,于2014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30日晚,在敦化市民主街中心社区教委五号楼一楼“无敌饺子馆”门前,被告人张某某将失主高某某一辆银白色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返还给失主高某某。
2.2014年7月30日晚,在敦化市民主街教委家属楼楼头处,被告人张某某将失主张某某甲的一辆广告牌铁架子盗走,并以人民币30元价格卖掉,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铁架子价值人民币150元。
3.2014年8月3日8时30分许,在敦化市一客运正门门口,被告人张某某将失主张某某乙的一辆人力三轮车盗走,并以人民币40元价格卖掉,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人力三轮车价值人民币80元。
被告人张某某三次盗窃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5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衣某某、甘某某证言,失主张某某甲、张某某乙、高某某陈述,指认现场照片,登记保存清单,敦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部分赃物已返还给失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张某某甲人民币150元、张某某乙人民币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