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5号李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36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1日14时30分许,在敦化市渤海街“泽涛”浴池内,被告人李某与吕某某因放热水一事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用拳脚将吕某某面部、左耳部打伤,致被害人吕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吕某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李某赔偿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吕某某陈述,敦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协议书,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李某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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