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36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高新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波,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公民身份证号22900519750320041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团结街平安市场同心委6组,住吉林省九台市团结路房管所白楼1-7左门。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建达,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3]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波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跃书、代理检察员李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波及其辩护人肖建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波负责开车及放风,伙同同案犯康成军、张英泽(二人均已判刑)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间,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将他人家门打开,先后在吉林市船营区盗窃15起、丰满区盗窃9起、昌邑区盗窃7起、高新区盗窃6起、龙潭区盗窃1起,共计盗窃38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19 435元、韩币2万元、港币4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张建波、同案犯康成军、张英泽于2009年10月14日在吉林市昌邑区辽东小区二区4号楼4单元502室,将失主苗明君家门打开,盗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 000元)、大润发超市一百元面值购物券七张,共计价值人民币4 700元。

2、被告人张建波、同案犯康成军、张英泽、谢建国(在逃)于2009年10月15日在吉林市丰满区伊利花园小区2号楼5单元401室,将失主朴海英家门打开,盗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 000元)、三星牌数码照相机一部(价值300元)、索尼随身听一部(价值100元)、飞利浦牌剃须刀一个(价值3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 700元。

3、被告人张建波、同案犯康成军、张英泽于2010年1月14日在吉林市船营区乐园一区15号楼1单元4楼左门,将失主黄成家门打开,盗得现金4 550元、清华紫光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500元)、红宝石戒指一枚(价值2 500元)、金利来钱包一个、登喜路牌钱包一个(两个钱包价值500元)、打火机1个(价值400元)、腰带二条(价值2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 650元。

4、被告人张建波、同案犯康成军、张英泽于2010年1月26日在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公园小区4号楼l单元202室,将失主丛兰芝家门打开,盗得白金戒指一枚(价值2 31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 500元)、白金耳环一对(价值1 650元)、黄金耳环一对(价值1 5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 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 960元。

5、被告人张建波、同案犯康成军、张英泽于2010年4月1日在吉林市船营区松北二区18号楼1单元4楼右门,将失主李兵家门打开,盗得黄金项链一条(价值4 0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 750元)、秀美职员牌化妆品一套(价值2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 950元。

6、被告人张建波、同案犯康成军、张英泽于2010年4月19日在吉林高新区厦门街7号楼l单元4楼左门,将失主康淑范家门打开,盗得现金5 000元、白金项链二条(价值2万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6 000元)、白金戒指二枚(价值6 5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8 000元)、NEC牌手机一部(价值1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5 600元。

7、被告人张建波、同案犯康成军、张英泽于2010年4月19日在吉林市船营区园丁园小区5号楼4单元703室,将失主许思远家门打开,盗得索尼牌摄像机一部(价值2 000元)、黄金手镯一只(价值8 75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 250元)、白金戒指一枚(价值1 4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3 250元)、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价值2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6 850元。

8、被告人张建波、同案犯康成军、张英泽于2010年4月19日在吉林市船营区园丁园小区9-1号楼1单元6楼右门,将失主侯世谦家门打开,盗得现金2 800元、索尼牌数码照相机一部(价值500元)、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价值5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首饰价值3 2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 600元。

9、被告人张建波、同案犯康成军、张英泽于2010年4月23日在吉林市丰满区玉隆小区9号楼3单元401室,将失主孙民家门打开,盗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 000元)、索尼牌数码照相机一部(价值1 500元)、奥林巴斯牌数码照相机一部(价值200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2 860元)、黄金项链坠一个(价值780元)、钯金项链一条(价值1 800元)、艾菲乐牌钱包二个(价值200元)、佳连威牌钱包一个(价值50元)、金利来手包一个(价值50元)、UT斯达康手机一部(价值50元)、假劳力士手表一块(价值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1 540元。

10、被告人张建波、同案犯康成军、张英泽于2010年4月23日在吉林市丰满区玉山花园小区5号楼1单元602室,将失主张国栋家门打开,盗得现金4 8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 000元)、索尼牌数码照相机一部(价值1 000元)、黄金项链七条(价值30 680元)、白金项链二条(价值1万元)、黄金手链五条(价值26 780元)、黄金耳环一对(价值3 120元)、黄金戒指七枚(价值10 920元)、白金戒指一枚(价值2 400元)、白金钻戒二枚(价值3 000元)、黄金毛主席像章二枚(价值8 500元)、黄金生肖坠二枚(价值2 600元)、黄金项链坠二枚(价值1 040元)、银手镯1对(价值5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6 340元。

11、被告人张建波、同案犯康成军、张英泽于2010年4月23日在吉林市丰满区玉山花园小区5号楼1单元601室,将失主许承德家门打开,盗得镀金项链一条(价值1 000元)、银手镯一对(价值5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 500元。

12、被告人张建波、同案犯康成军、张英泽于2010年4月26日在吉林高新区厦门街50号楼3单元201室,将失主王丽荣家门打开,盗得茅台酒八瓶(价值2 400元)、路易十二洋酒一瓶(价值8 000元)、硬中华香烟二条(价值800元)、黄鹤楼牌1918香烟一条(价值1 600元)、南京九五至尊香烟一条(价值800元)、铁观音茶叶一盒(价值500元)、佳能牌数码照相机一部(价值1 500元)、三星牌数码照相机一部(价值500元)、黄金耳环一对(价值8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6 900元。

13、被告人张建波、同案犯康成军、张英泽于2010年4月26日在吉林高新区厦门街50号楼3单元4楼左门,将失主刘国富家门打开,盗得白金钻石项链一条(价值3 900元)、蓝宝石戒指一枚(价值1 200元)、红宝石戒指一枚(价值1 200元)、金猪项坠一个(价值800元)、转运珠戒指一枚(价值250元)、K金项链一条(价值600元)、玉手镯一对(价值200元)、人民币收藏币二套(价值650元)、松下牌数码照相机一部(价值3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9 100元。

14、被告人张建波、同案犯康成军、张英泽于2010年4月26日在吉林市船营区园丁园小区2号楼4单元401室,将失主姜洪凯家门打开,盗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500元)、貂皮大衣一件(价值1万元)、白金项链一条(价值6 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6 500元。

15、被告人张建波、同案犯康成军、张英泽于2010年4月26日在吉林市船营区园丁园小区2号楼4单元502室,将失主高楠家门打开,盗得联想天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 000元。

16、被告人张建波、同案犯康成军、张英泽于2010年5月20日在吉林市昌邑区嘉业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602室,将失主慎青龙家门打开,盗得现金1 0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78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 780元。

17、被告人张建波、同案犯康成军、张英泽于2010年5月20日在吉林市丰满区前锋新村1号楼1单元502室,将失主李雪松家门打开,盗得现金5 700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5 642元)、黄金斧子饰物一把(价值913元)、尼康牌数码照相机一部(价值500元)、尼科尔牌18-200照相机头一个(价值500元)、和田玉一块(价值700元)、银手镯一对(价值100元)、貂皮大衣一件(价值3 000元)、浪琴牌手表一块(价值1 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8 055元。

18、被告人张建波、同案犯康成军、张英泽于2010年5月21日在吉林市船营区北胜教工1号楼2单元3楼右门,将郭凤贤家门打开,盗得现金1.5万元、貂皮大衣一件(价值2 500元)、宝力兰德牌手表一块(价值1 000元)、山寨版法拉利牌手机一部(价值200元)、五粮液酒一瓶(价值5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9 200元。

19、被告人张建波、同案犯康成军、张英泽于2010年5月21日在吉林市丰满区万隆三区5号楼4单元5楼左门,将失主刘庆伟家门打开,盗得貂皮大衣二件(价值5 000元)、松下牌数码照相机一部(价值1 0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5 000元)、白金项链一条(价值2 000元)、黄金耳钉五对(价值5 000元)、黄金戒指二枚(价值3 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1 000元。

20、被告人张建波、同案犯康成军、张英泽于2010年5月21日在吉林市昌邑区邮电小区2号楼3单元3楼右门,将失主蔡大为家门打开,盗得现金3 000元、白金项链二条(价值9 450元)、白金手链一条(价值2 800元)、白金戒指二枚(价值3 15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 040元)、金鸡型项坠一个(价值520元)、黄金转运珠一个(价值260元)、红宝石戒指一枚(价值3 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3 220元。

21、被告人张建波、同案犯康成军、张英泽于2010年5月31日在吉林市船营区北胜小区负3号楼3单元3楼左门,将失主唐向雷家门打开,盗得振华牌手机一部(价值50元)、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价值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0元。

22、被告人张建波、同案犯康成军、张英泽于2010年5月31日在吉林市船营区北胜小区付3号楼2单元3楼右门,将失主洪莲淑家门打开,盗得现金1 500元、韩币2万元。

23、被告人张建波、同案犯康成军、张英泽于2010年5月31日在吉林市船营区乐园一区31号楼0单元401室,将失主刘洪艳家门打开,盗得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 300元)、白金项链一条(价值2 500元)、彩金项链一条(价值2 000元)、山寨版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价值2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 000元。

24、被告人张建波、同案犯康成军、张英泽于2010年5月31日在吉林市船营区中保楼3单元601室,将失主周雪峰家门打开,盗得现金6 100元。

25、被告人张建波、同案犯康成军、张英泽于2010年5月31日在吉林市船营区临江西区0号楼6楼左门,将失主张鸿鸿家门打开,盗得柯达牌数码照相机一部(价值300元)、MP4一个(价值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50元。

26、被告人张建波、同案犯康成军、张英泽于2010年5月31日在吉林市船营区园丁园小区10号楼1单元501室,将失主窦玉珍家门打开,盗得港币4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 980元)、黄金戒指二枚(价值1 820元)、黄金转运珠二个(价值1 040元)、五粮液酒二瓶(价值5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 340元。

27、被告人张建波、同案犯康成军、张英泽于2010年5月31日在吉林市船营区永兴综合楼6单元3楼左门,将失主赵恒义家门打开,盗得现金2 000元、芙蓉王香烟二条(价值440元)、玉溪香烟一条(价值220元)、飞亚达牌手表一块(价值1万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2 660元。

28、被告人张建波、同案犯康成军、张英泽于2010年5月31日在吉林市船营区友好小区3号楼2单元301室,将失主于恩庆家门打开,盗得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价值4 000元)、貂皮大农一件(价值8 0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4 680元)、白金戒指一枚(价值1 0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7 730元。

29、被告人张建波、同案犯康成军、张英泽于2010年5月31日在吉林高新区光明新村13号楼1单元702室, 将失主刁峻峰家门打开,盗得黄金手镯一只(价值7 800元)、白金戒指一枚(价值940元)、黄金项坠一个(价值1 570元)、佳能牌型照相机一部(价值500元)、蓝磨牌MP4一个(价值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 860元。

30、被告人张建波、同案犯康成军、张英泽于2010年6月3日在吉林市丰满区万隆二区5号楼3单元201室,将失主段伟莉家门打开,盗得现金1 000元、貂皮大衣一件(价值500元)、白金项链一条(价值1 75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780元)、白金戒指一枚(价值2 1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 130元。

31、被告人张建波、同案犯康成军、张英泽于2010年6月3日在吉林市昌邑区辽东二区4号楼3单元7楼左门,将失主邓集平家门打开,盗得尼康牌数码照相机一部(价值100元)、磁疗项链二条(价值100元)、纪念手表一块(价值1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00元。

32、被告人张建波、同案犯康成军、张英泽于2010年6月24日在吉林高新区吉林二中教工大厦2单元502室,将失主杨世平家门打开,盗得软包中华香烟一条(价值600元)、硬包中华香烟一条(价值400元)、芙蓉王香烟二条(价值440元)、手机一部(价值5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 940元。

33、被告人张建波、同案犯康成军、张英泽于2010年6月24日在吉林市昌邑区公安小区8号楼1单元401室,将失主朱坤家门打开,盗得貂皮大衣一件(价值6 000元)、三星牌数码照相机一部(价值1 000元)、佳能牌数码照相机一部(价值1 000元)、天山雪莲二盒(价值1 6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9 600元。

34、被告人张建波、同案犯康成军、张英泽于2010年6月24日在吉林市昌邑区欣昌碳素小区6号楼2单元302室,将失主刘明义家门打开,盗得貂皮大衣一件(价值2 000元)、金条一根(价值1万元)、黄金戒指三枚(价值4 320元)、黄金项链二条(价值7 560元)、白金项链一条(价值1 89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5 770元。

35、被告人张建波、同案犯康成军、张英泽于2010年6月24日在吉林市昌邑区天胜小区3号楼l单元502室,将失主于学臣家门打开,盗得白金项链一条(价值8 6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6 750元)、黄金耳环一对(价值1 350元)、白金戒指二枚(价值8 600元)、黄金戒指六枚(价值8 1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3 400元。

36、被告人张建波、同案犯康成军、张英泽于2010年7月1日在吉林市丰满区玉山小区1号楼2单元5楼左门,将失主卢风云家门打开,盗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 000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0元)、数码摄像机一部(价值2 500元)、黄金戒指二枚(价值2 700元)、黄金耳环一对(价值81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 210元。

37、被告人张建波、同案犯康成军、张英泽于2010年7月7日在吉林高新区气象局住宅楼35号楼2单元4楼中门,将失主周亚彬家门打开,盗得现金5 000元、联想牌手机一部(价值2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 200元。

38、被告人张建波、同案犯康成军、张英泽于2010年7月7日在吉林市丰满区华山小区6号楼2单元502室,将失主于莹家门打开,盗得现金8 100元、黄金手镯一只(价值8 100元)、白金戒指一枚(价值1 900元)、K金项链三条(价值3 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1 1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张建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波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建波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我没有参与2010年4月1日以前的盗窃犯罪。2010年4月份开始,我就是开车,他们说是去要账,来了四五次,他们到地方下车就走了,那时不知道他们是去盗窃,是6月份才知道的,他们让我打电话放风。我在大东派出所投案时的供述是对的,在高新刑警队的供述不对,当时他们写完让我签字,说不承认不能给我办取保,我父母都住院,我得照顾,想回家,就签字了。公诉机关的建议刑期过重。”

其辩护人的意见:1、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1)对于张建波而言,其参与共同犯罪是可以确定的,但其在本案的指控中完全处于被动地位,具体参与多少起,涉及多少犯罪金额,其自己是无法确定的,因为其只是负责开车,并不具体实施盗窃,康张二人到底盗窃了几起,具体盗窃了多少物品,其是无法知情的。(2)同案犯康张二人供述盗窃的物品种类、数量与失主自述被盗的物品种类、数量,有很多起都不完全吻合,而犯罪数额的证据来源于物价鉴定,物价鉴定意见基本都是根据失主的单方表述作出的,而且不排除有部分失主夸大了受害事实,因此对于犯罪数额对办案来讲是出于不确定的状态。2、据以定罪的关键证据存在问题。(1)本案定罪的关键证据是同案犯康成军和张英泽的供述,对被讯问人的讯问笔录应该是对其供述的客观描述,而在对康张二人的讯问笔录中居然存在注解,直接指明了作案小区的名称,而且是在没有指认现场的情况下,更为过分的是张英泽的讯问笔录,其第三次讯问笔录就是第一次和第二次笔录的简单相加,没有任何不同,说明这些所谓的讯问笔录都是侦查机关自己加工制造形成的,这些内容不可能是他们的真实供述,因而不能作为指控张建波的犯罪证据,至少也证明犯罪事实存疑。(2)在检察机关本月补充侦查的材料中,侦查机关又再次到服刑监狱讯问了康张二人,二人均供述张建波参与犯罪是在2010年6月开始,之前去了几次但是并不知情。二人之前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是侦查机关单方制造形成的,与之相比,本次的供述更为可信,而且也和张建波的当庭供述比较符合,因而应予采信。3、张建波的罪轻情节。(1)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其在公安部清网行动中投案自首,应依据几部委联合下发的文件精神,减轻处罚。(3)张建波系初次犯罪,无前科劣迹,悔罪态度较好,再次犯罪可能性极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不清,多项证据存疑,结合张建波罪轻情节,建议对其处以六年有期徒刑为宜。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间,被告人张建波多次伙同康成军、张英泽(均已判刑)在吉林市龙潭区、船营区、丰满区和高新区实施技术开锁入户盗窃,在作案过程中,负责开车、望风,涉案数额人民币50余万元。

张建波参与盗窃的具体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所列一致。

在公安机关“清网行动”期间,张建波于2011年8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破案经过,证明在公安机关“清网行动”期间,张建波于2011年8月29日到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大东派出所投案。

2、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刑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张建波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间多次伙同康成军、张英泽在吉林市龙潭区、船营区、昌邑区、丰满区和高新区技术开锁入户盗窃,涉案数额人民币50余万元。

3、同案康成军供述:“我盗窃同伙有张英泽、谢建国、张建波、刘长城、郑长宝、牛起海。我们开车到吉林市,我寻找没有保安和摄像头的小区,我选择目标后负责开门,张英泽、谢建国和我的电话保持连线负责放风,门锁开开后,我和张英泽、谢建国就进门偷盗财物,张建波和刘长城是负责开车的。我是2009年初的时候花190元购买一套开锁工具,然后找到谢建国约他进行盗窃,开始的时候是和谢建国坐客车到吉林市和外五县作案。后来,我觉得坐客车盗窃不方便,就想租个车,就找到张建波告诉他让他作为司机拉我们进行盗窃,张建波就答应了。后来,我感觉谢建国偷点东西就满足,我就联系了张英泽拉他入伙盗窃,以后我主要和张英泽进行盗窃。今年7月12日,刘长城知道我们盗窃,就主动找到我,要为我们开车进行盗窃分点钱,我就不用张建波了。我们盗窃的钱财,除去开销,我和张英泽平分大部分,剩下一小部分给张建波或刘长城。”

4、同案张英泽供述:“我们每次盗窃作案,是早上康成军开车来接我和张建波,然后由张建波开车经长吉高速到吉林。到吉林以后,我们随便找没有摄像头监控的小区,选择一个楼,由康成军先上楼,把技术开锁的钥匙给我。他进楼以后在二楼以上的住户随便找一家敲门,发现有人下楼就走,如果没有人就给我打电话让我拿钥匙上楼,张建波就在楼下的车里监视有没有人进单元门。我到楼上以后把钥匙给康成军,康成军负责开住户的防盗门,我在楼道内把风,遮挡住对面住户的门镜。康成军开开门以后,我和康成军都进到屋里翻东西。进屋以后,我给张建波打电话,我俩电话保持畅通,以便楼下有人进单元门时张建随时通知我们。我和康成军在屋内盗窃金银首饰、现金、笔记本电脑、貂皮大衣等贵重物品,之后下楼坐我们来时开的车逃离现场。”

5、被告人张建波供述和辩解:“我来投案自首。2010年4月中旬到2010年6月末,我在吉林市参与技术开锁盗窃8次,一起盗窃的有康成军、张英泽,康成军会技术开锁,康成军和张英泽去盗窃,我负责开车。起初的4次我不知道是去盗窃,康成军和我说雇我开车,一天给我200元钱。第5次的时候,康成军让我往小区里开,这时,我发现他们是去盗窃。最后两次的时候,康成军让我给他们放哨,干完这两次我就不干了。盗窃用车是一辆白色宝来,是康成军租的车。每次康成军和张英泽偷完后,把东西拉回九台卖的,卖的钱,康成军扣除租车的钱,剩余的钱我们三个人平分,但康成军告诉我,我分的钱里面有200元是雇我开车的费用,剩余的钱是康成军还我的,我一共分到13 600元,其中1 600元是康成军雇我开车的费用,其余那12 000元是康成军还次我的钱。2009年,康成军欠我21 000元钱。2010年正月的时候,我给康成军打电话让他还我钱,他说没有。到2010年4月初的时候,康成军给我打电话说:‘我现在还不上你钱,我有点活,你给我开车,一天我给你200元钱。’2010年4月中旬,康成军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他开车,我答应了他。第二天早上,他和张英泽一起来接的钱,我开车到了吉林市,大约下午的时候回九台,到九台的时候,康成军就给我和张英泽分钱,分完钱,康成军送我回家,到我楼下的时候,他告诉我分我的钱里面200元是雇我开车的钱,其余的是他还欠我的钱,每次他都是这么给我钱。但我第五次和他去吉林的时候,他让我把车往小区里面开,我感觉康成军和张英泽是去盗窃。第七次、第八次的时候,康成军让我在车里电话一直和他保持畅通,有人进楼道的时候让我告诉他。后来我感觉不好早晚得出事,我就不给他开车了。之后,康成军给我打了几次电话,我说我有事给推了。”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波参与各起盗窃所举同案犯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和估价鉴定意见,鉴于已为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刑字第23号刑事判决确认,不再详列。

被告人张建波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予以供认。对于其所提未参与部分犯罪的辩解,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刑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波明知康成军、张英泽实施技术开锁入户盗窃,仍多次帮着开车、望风,系康成军、张英泽多次入户盗窃犯罪的共犯,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建波参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论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负责开车、望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在公安机关“清网行动”期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其已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执行,确有悔罪表现,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其所犯罪行和本案具体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张建波的辩护人所提建议对张建波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建议的刑期,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建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建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О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李 莹

(此件共16页,印15份)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裁判文书库
本月点击排行
精彩图片
文章评论 相关阅读
分享到: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