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曾用名:温某甲),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林诉字(2014)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为自家种植农作物,于2010年至2012年春季,在舒兰市金马镇天德村西山“老赵大岗”(金马林场2005年林相图15林班17、19小班)国有林地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非法占用林地,27.35市亩(其中国家重点公益林面积16.65市亩),致使该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温某乙、宋某某及张某某、张某甲、施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王某某、李某等证人证言,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照片、舒兰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及公益林小班调查卡;舒兰市林业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温某某户卡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林地管理法规,为种植农作物而擅自占用林地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温某某系初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0元(已缴纳10.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于翠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