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淼煊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4:36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公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淼煊,吉林省梨树县人,户籍所在地梨树县,现住四平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6月8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淼煊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杜殿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淼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淼煊于2014年11月26月,以购车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平东支行申请办理一张牡丹卡,被告人罗淼煊于12月5日透支人民币19万元未购车,将该款借给他人,截止2015年6月8日已积欠银行本息人民币182 090.50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82 068元。透支逾期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人罗淼煊进行催收,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罗淼煊家属将透支款全部还清。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罗淼煊的供述、证人邢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申请书、信用卡临时调额申请表、信用卡分期付款面谈记录、承诺书、订车合同等材料、保证书、透支逾期还款通知书、交易明细、银行凭证、罗淼煊投案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淼煊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淼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淼煊于2014年11月26月,以购车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平东支行申请办理一张牡丹卡,被告人罗淼煊于12月5日透支人民币19万元未购车,将该款借给他人,截止2015年6月8日已积欠银行本息人民币182 090.50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82 068元。透支逾期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人罗淼煊进行催收,拒不还款。2015年6月8日,被告人罗淼煊因还款困难与银行工作人员到公安机关寻求解决办法,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罗淼煊家属将透支款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发破案及归案经过。证明:2015年6月8日,罗淼煊以贷款购车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平东支行贷款人民币19万元,因其现不具有还款能力,故随银行工作人员赵晓东、唐某某陪同到四平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投案,寻求解决方法。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

3、报案材料。证明:因持卡人罗淼煊透支后经两次催收未还,被害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平东支行于2015年6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4、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申请书。证明:罗淼煊于2014年11月26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平东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

5、信用卡临时调额申请表。证明:罗淼煊于2014年11月26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平东支行申请分期付款临时额19万元并批准。

6、信用卡分期付款面谈记录。证明:银行工作人员对信用卡分期付款相关事宜与罗淼煊进行了面谈。

7、承诺书。证明:罗淼煊对按期还款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承诺。

8、订车合同。证明:2014年11月26日罗淼煊与四平森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订车合同。

9、保证书。证明:因罗淼煊未购车擅自将贷款挪用承诺于2015年3月5日前结清欠款。

10、透支逾期还款通知书。证明: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平东支行分别向罗淼煊发出还款通知书。

11、交易明细。证明:罗淼煊持卡交易欠款。

12、银行凭证。证明:被告人罗淼煊家属于2015年6月11日返还透支款人民币184 664.74元。

13、罗淼煊投案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因罗淼煊贷款后未按期付款,与银行工作人员一起于2015年6月8日到公安机关寻求解决办法,具有投案情节。

14、证人邢某某证言:他在市行工作,经他联系的唐某某让罗淼煊银行办理的贷款购车的业务。唐某某告诉他罗淼煊贷款后没有购车将贷款刷走,他曾两次打电话让罗淼煊还款。

15、证人唐某某证言:2014年11月26日,罗淼煊因购卖大众CC车贷款人民币19万元,贷款后罗淼煊没有购车,提了现金,他发现后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2月25日两次找罗淼煊催缴欠款,均有罗淼煊签字画押并写了保证书,保证2015年3月25日前全额还清。罗淼煊仅在当月还了一期月供,催款后一次没还,现欠银行本息合计184 615.73元。

16、被告人罗淼煊供述:她于2014年11月26日在四平市工商银行平东支行办理的购车贷款,准备购买大众CC至尊轿车。当时跟四平森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购车款285 000元,首付95 000元,贷款19万元,分36期还贷,月供7 916元。她在四平森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POS机提的现金,用×××号刷了19万元,汇到×××号卡提现金288 000多元,扣了一千多元的手续费。提现金后,她借给李小刚10万元倒粮,剩下的钱她倒二手车赔光了。2015年2月5日,她告诉唐某某没买车后,唐某某便催缴欠款,她签过银行还款通知书,还写过还款保证书。

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淼煊犯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有被告人罗淼煊原始供述与证人邢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印证吻合,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申请书、信用卡临时调额申请表、信用卡分期付款面谈记录、承诺书、订车合同等材料、保证书、透支逾期还款通知书、交易明细、银行凭证、罗淼煊投案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佐证,足资认定上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淼煊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淼煊犯罪数额较大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全部偿还透支款,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一般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淼煊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煜

审 判 员  姜秀荣

人民陪审员  胜 磊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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