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霍云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36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东刑公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吉林省梨树县人,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15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26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经守义,吉林北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霍 勤,男,1949年7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吉林省梨树县人,住吉林省梨树县郭家店镇矿区委三组。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字【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剑、姜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辩护人经守义、霍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某于2013年9月2日13时许,窜至四平市铁东区解放街线路小区1号楼2单元4楼被害人罗晓英租住的居民楼内,趁被害人罗晓英与男友柳萌外出之机,进入其房间,将被害人罗晓英房间内的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钻石戒指、黄金项链、棕色手提包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8607元。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失主罗晓英的陈述、证人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票据复印件、租房合同复印件、办案说明、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霍某某的辩护人经守义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并返还失主,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霍某某的辩护人霍勤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家属愿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霍某某于2013年9月2日16时许,窜至四平市铁东区解放街线路小区1号楼2单元4楼失主罗晓英租住的居民楼内,趁失主罗晓英与男友柳萌外出之机,进入其房间,将失主罗晓英房间内的笔记本电脑一部、数码相机一个、钻石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及手提包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607元。案发后赃物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9月3日10时许,解放派出所接到罗晓英报警称,她从外边回到家中,发现家里丢了三星笔记本电脑、索尼相机、黄金项链、钻戒等物品。经侦查,霍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3年9月14日17时许,解放街派出所民警在星海花园门口附近发现霍某某,遂将该人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霍某某供认于2013年9月2日在罗晓英住处(铁东区解放街线路厂家属楼一号楼二单元四楼左门),趁罗晓英外出不在家、屋内无人之机,将罗晓英三星笔记本电脑一部、索尼相机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钻戒一枚、女士手提包两个盗走。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霍某某身份。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赃物被扣押并返还失主。

4、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赃物。

5、票据复印件。证明:失主购买戒指、项链的重量及价格。

6、租房合同复印件及办案说明。证明:作案现场系失主罗晓英与宋哲合伙租住的房屋。

7、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涉案物品黄金项链一条,重16.13克,价值人民币4758.35元;钻石戒指一枚,重0.24克拉,价值人民币2907元;三星笔记本电脑一部,型号300E4X-1108,价值人民币2120元;索尼照相机一部,型号DSC-W630,价值人民,630元;棕色手提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00元。

8、失主罗晓英的陈述。证明:她与宋哲、霍某某是朋友,她和霍某某好过一段时间。2013年3月她与宋哲在铁东区解放街线路厂东侧合租一楼房,二单元四楼左门。2013年9月2日17时许,霍某某到其租住的房屋找宋哲,宋哲没在,霍某某便在屋里等宋哲。因其有事,与她男朋友柳萌出去,半小时后回来发现一部蓝色的三星笔记本电脑、一枚铂金钻戒指、一条黄色金项链、一个索尼数码相机、还有一个包,带毛的,里边还有一个钱包丢失。在其屋内的桌子上发现一纸盒上写有 “我等着坐牢、坐牢”的字迹。今年4月份她曾丢失一套钥匙。她曾问过霍某某,霍某某说他没拿。办案机关让其辨认的钥匙是她丢失的。

9、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与霍某某是夫妻关系,2013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霍某某回家拿着一个白色的包,带花的,说给她买的,从包里拿出一个首饰盒有一条项链和一个戒指,也说是给她买的。又过了几天他把电脑和另一个小包(棕色带毛的)、一个旅行包、一部相机一起拿回来了。说电脑是他买来的,带毛的女包是给她买的。去年冬天的时候,罗娇的前夫告诉她说霍某某和罗娇(罗晓英)好了。

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所有的坐落在铁东区解放街天桥下线路小区一号楼4楼的一套房子租给宋哲和她姐姐两个人居住。2013年3月18日与宋哲签订的协议,租期一年,租金6000元,给宋哲6套房门钥匙。

11、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2013年9月2日16时许,他用钥匙打开门进入四平市铁东区解放街线路小区四楼失主罗晓英与宋哲居住的房屋内,见失主罗晓英与男友柳萌在其屋内,便谎称来找宋哲。趁罗晓英与其男友柳萌外出之机,将失主罗晓英所有的笔记本电脑一部、包两个、黄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数码照相机一个盗走。

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盗窃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霍某某的原始供述,与失主罗晓英的陈述、证人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印证吻合,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票据复印件、租房合同复印件、办案说明、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佐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霍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期罚金刑的执行,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煜

审 判 员  姜秀荣

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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