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高新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8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抚远县,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抚远县,暂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继续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9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3]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跃书、代理检察员李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在吉林市高新区厦门街乌拉街满族火锅打工期间,于2013年1月20日凌晨许,窜至厦门街小草瘦身店二楼,用砖头砸碎窗玻璃后,侵入吉讯电子商行一楼营业室,盗走人民币450元,Air11.6、pro13.3银色苹果笔记本电脑各一台,IPADmini黑色苹果掌上电脑一台,iphone5白色苹果16G手机一部,32GItouch白色苹果(MP4)一部等小物品。被告人王某盗窃作案后,将白色苹果(MP4)一部等小物品扔掉、Air11.6苹果笔记本电脑寄存在其朋友赵某某家中,后于2013年3月19日和3月31日又先后将pro13.3苹果笔记本电脑、iphone5苹果16G手机、IPADmini苹果掌上电脑被其变卖,所得赃款5 000元和所盗人民币450余元被其全部挥霍。案发后,绝大部分赃物已追缴和退赔失主。
被告人王某涉案金额(人民币)24 7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窗为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或者三年,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厦门街商户小草瘦身店后面防火通道破窗进入该店二楼,又经该店牌匾下过道钻窗潜入隔壁商户吉讯电子商行一楼展区,盗得现金人民币450元、银色223型苹果Air11.6笔记本电脑1台、银色101型苹果Pro13.3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16G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1台、白色16G苹果iPhone5手机1部、白色32G苹果iTouch(MP4)1部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4 710元)及一些小物件。
被告人王某作案后,将MP4等小物件扔掉;将Air11.6笔记本电脑寄存在朋友赵某某家;于2013年3月中下旬先后两次到永吉县恒信手机店将iPhone5手机、Pro13.3笔记本电脑、iPadmini平板电脑变卖,共销赃得款人民币5 000元。
2013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在吉林市昌邑区家缤旅店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Air11.6笔记本电脑1台、iPhone5手机1部、Pro13.3笔记本电脑1台、iPadmini平板电脑1台,已发还失主;被告人王某主动将盗窃的现金450元和MP4损失,共计人民币2 500元,经检察机关退赔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及部分赃物照片,书证苹果产品供销协议、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条、收条,辨认笔录,证人孔某、赵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许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积极退赔,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执行,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考察,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9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斌
二О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