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甲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35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高新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庆山,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证号220204197607132413,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76号,住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繁荣胡同吉林监狱住宅2号楼3单元6楼中门。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3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迟龙升,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公民身份证号220282197604252910,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76号,住吉林市船营区北极街红光小区12号楼2单元6层38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3日被监视居住。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3]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庆山、迟龙升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庆山、迟龙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孔庆山于2012年2月8日与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签定合同,以每吨3 450元从该公司购买废铁。每次在旧厂区将废铁装车、检斤、持称重计量单到公司财务交款,由公司财务发出门证,交门卫出厂。

2012年6月11日上午,孔庆山带领迟龙升、孔庆余到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旧厂区按合同拉废铁。迟龙升驾驶一辆西北王大货车;孔庆余驾驶一辆福田小货车,进入废铁场地后,孔庆山让迟龙升开叉车往福田小货车上装少量废铁后,开福田小货车到检斤室称重是2.4吨,称重后孔庆山将装有2.4吨废铁的福田小货车开回废铁场地,孔庆山再次让迟龙升往福田小货车上及西北王大货车上装废铁。15时许将两辆货车装满后,孔庆余开福田小货车;迟龙升开西北王大货车到检斤室称重,加上第一次称重的2.4吨,福田小货车上废铁是5.2吨;西北王大货车上装废铁是22.48吨。第二次称重后孔庆山持称重计量单(第二联)到财务交款时将2.4吨、5.2吨的称重计量单交款26 220元,而将22.48吨的称重计量单预以隐瞒。随后孔庆山指使迟龙升到检斤室,趁仓储部检斤员肖某某不注意时将22.48吨的称重计量单底联(第一联)偷走。16时45分许孔庆余开福田小货车;迟龙升开西北王大货车持出门证驶离厂区。经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所盗废铁价值人民币34 136元。案发后赃物已收缴并返还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

经公安机关侦查于2012年6月12日17时将被告人孔庆山、迟龙升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庆山、迟龙升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被告人孔庆山与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吉林公司)签订废旧物资购销合同,约定以每吨3 450元的价格从该公司购买废铁,自行装运,检斤后持称重计量单到该公司财务交款,凭结算票据出厂。同年6月11日上午,孔庆山带领孔庆余和被告人迟龙升到华润吉林公司旧厂区按合同装运废铁。孔庆余、迟龙升分别驾驶福田小货车和西北王大货车进入华润吉林公司废铁场地。当日14时许,孔庆山开尚未装满的福田小货车前去检斤,取得2.4吨废铁称重计量单,然后将福田小货车开回废铁场地,继续往福田小货车和西北王大货车上装废铁。当日16时许,孔庆余、迟龙升分别开装满废铁的福田小货车和西北王大货车前去检斤,取得福田小货车5.2吨废铁称重计量单和西北王大货车22.48吨废铁称重计量单。之后,孔庆山在到财务交款时,仅凭福田小货车两次检斤2.4吨和5.2吨的废铁称重计量单交款结算,取得两张结算票据,对西北王大货车装载的22.48吨废铁未予结算,并打电话指使迟龙升到检斤室将22.48吨废铁称重计量单底联偷回。迟龙升明知孔庆山妄图少交款多拉铁进而非法占有之意,仍到检斤室,趁检斤员肖桂芝不注意,将22.48吨废铁称重计量单底联偷回。孔庆山交款回来,将福田小货车两次检斤2.4吨和5.2吨废铁的两张结算票据交予迟龙升。迟龙升接过来又交予孔庆余。当日16时45分许,孔庆余、迟龙升分别开着装载5.2吨废铁的福田小货车和装载22.48吨废铁的西北王大货车,凭福田小货车两次检斤2.4吨和5.2吨废铁的两张结算票据,通过门卫检查,驶离华润吉林公司厂区,多运出废铁20.08吨,价值人民币34 136元。

同年6月12日,孔庆山、迟龙升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华润吉林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庆山、迟龙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兼书证称重计量单,书证破案经过、废旧物资销售合同、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估价鉴定意见,证人孔庆余、肖桂芝、陆智遥、张巨华、李明斌、王华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庆山在与华润吉林公司履行购销合同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一大一小两辆货车自行到华润吉林公司厂区装运货品的机会,采取小车半载和满载两次检斤,分别交款结算,获取两张出厂凭证,大车装载货品检斤后不交款,指使被告人迟龙升偷回大车装载货品检斤称重计量单存根的手段,进而少交款多拉货,秘密窃取华润吉林公司财物,其与迟龙升的行为,侵犯了华润吉林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犯罪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孔庆山发起犯意,迟龙升接受犯意,二人形成犯意联络,配合实施完成,所起作用相当。鉴于孔庆山、迟龙升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未给华润吉林公司造成损失,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执行,确有悔罪表现,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考察,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孔庆山、迟龙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庆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迟龙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二О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李 莹

(件共5页,印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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