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喜昌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2 14:35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东刑公初字第43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建设局干部,住通化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住梨树县。

二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1971年9月14日省,住四平市。

被告人刘某某,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地四平市。现住四平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洋,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起诉,本案刑事诉讼程序终结。经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瑜、王亮、王志坚对被告人刘喜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煜

审 判 员  姜秀荣

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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