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东刑公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29日取保候审。
监护人殷小光,男,1954年8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利民委四组。
辩护人褚维英,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字【2013】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强、姜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监护人殷小光、辩护人褚维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因与东方科技城经理崔某甲在股份的问题上产生矛盾,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到东方科技大厦找崔某甲经理,在经理办公室将办公桌上一台笔记本电脑摔地下,用崔某甲的手包将壁画砸碎,包内的苹果牌手机也被砸坏。被告人高某某将暖气罩踹碎,将电子计算器、盆景摔在地下。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4446.00元。2012年6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再次到东方科技大厦找崔某甲经理,进崔某甲的办公室,用打火机点报纸,下班后大厦保安人员怕着火将高某某抬到大门外,高某某在路边捡起方砖,将科技城的大门两块玻璃和橱柜的两块大玻璃砸碎,更夫打电话报警,警察到现场后将高某某抓获。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6825.00元。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崔某甲、门某某、李某甲、邵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崔某乙、马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王某丙、李某乙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精神病人,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因与东方科技城经理崔某甲在股份的问题上产生矛盾,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到东方科技大厦找崔某甲经理,在经理办公室将办公桌上一台笔记本电脑摔地下,用崔某甲的手包将壁画砸碎,包内的苹果牌手机也被砸坏。被告人高某某将暖气罩踹碎,将电子计算器、盆景摔在地下。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4446.00元。2012年6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再次到东方科技大厦找崔某甲经理,进崔某甲的办公室,用打火机点报纸,下班后大厦保安人员怕着火将高某某抬到大门外,高某某在路边捡起方砖,将科技城的大门两块玻璃和橱柜的两块大玻璃砸碎,更夫打电话报警,警察到现场后将高某某抓获。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6825.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5月四马路派出所先后接到四平市地方大厦报案称:因与高某某有股权纠纷,高某某先后将东方大厦的物品及经理崔某甲个人的笔记本电脑、手机损坏。接到报案该所将高某某传唤到派出所,经询问高某某如实供认了因与大厦的股权纠纷将东方大厦的财物及崔某甲的财物损坏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
3、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李某甲、门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进行辨认。
4、照片。证明:被毁坏的物品及现场。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高某某患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6、勘验笔录。证明:经勘查,东方大厦南侧左右两扇门玻璃全部破坏,两侧橱窗玻璃各有一个直径约三十公分的洞,洞四周玻璃裂纹,在门内有两块半截水泥方砖,在门外有两块用于砸玻璃的方砖,被砸门玻璃高2.3米、宽0.74米,橱窗玻璃高3.08米、宽1.705米、厚度都是8毫米,双层。
7、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苹果手机一部,规格4S型,价值人民币2100元;海尔笔记本电脑一台,规格W66型,价值人民币1400元;壁画一幅,规格130X60,价值人民币400元;盆景一盆,价值人民币100元;暖气罩一个,价值人民币396元;电子计时器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橱窗玻璃2块,规格1.705m×3.08 m,价值人民币2400元;门玻璃2块,规格0.74 m×2.30m,价值人民币300元;拆卸费,折合人民币500元;白钢条子,价值人民币500元;胶15桶,价值人民币225元;运费,折合人民币200元。
8、证人崔某甲的证言。证明:因高某某和他个人有经济纠纷,双方协商没达成协议,高某某便多次到其单位四平市东方科技城闹事。2012年5月24日9时许,高某某在铁东区东方大厦后二楼经理办公室,将一台海尔牌的笔记本电脑、一部苹果4S电话、 一盆景、一台固定电话、一张壁画、一个暖气罩子砸坏。
9、证人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东方大厦的保安,2012年7月29日,单位开门来了一胖一瘦两名女子,在单位闹了两天一夜。30日21时30分许,大厦下班了,胖一点的那个女的先走了,瘦一点的那个女的(高某某)还不走,没办法他和邵某某、王伟楠、李某甲他们把她(高某某)抬出大厦,刚锁上门,就听见玻璃被砸碎的声音,大厦的大门玻璃和橱窗玻璃全部被碎。他看见她(高某某)手拿着砖头站在那里,嘴里骂骂咧咧的。因当时附近没有任何人,他肯定就是这个人砸的大门玻璃和橱窗玻璃。
1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东方科技城的保安。两名女子到东方科技城已经闹了两天一宿。2012年6月30日21时30分许,短发女子在大厦用打火机点报纸,他们怕把单位点着火了,他和邵某某、门某某、王伟楠四个保安就把短发女子抬出大厦门口,离大门有2米远的距离,然后他们保安便往家走,刚走出10米远时,他们听见后面玻璃被砸碎的声音,他看见,东方大厦的大门玻璃和门边上的橱窗玻璃都被砸碎,那个短发女子正手拿砖头站在橱窗前面,周围没有任何人,玻璃肯定是她砸碎的。砸东西的女子短发、约1.60米左右。
11、证人邵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6月29日9时许,大厦开门来了一胖一瘦两名女子,在大厦闹了两天一夜。2012年6月30日晚上,大厦下班了,胖一点的女子先走了,那个瘦女子还不走,没办法,他、王伟楠、李某甲、门某某把那女子(高某某)抬出大厦,锁上门就回家了。第二天上班他才知道,他走之后,门玻璃和橱窗玻璃被抬出去的那个女子给砸了。
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他是东方科技城的更夫。2012年6月30日22时许,保安把高某某抬出去放在大门口,之后他看到高某某在路边捡起方砖砸玻璃,砸了三、四下,将门玻璃砸碎,他喊王志成,王志成下来了,他又看见高某某继续砸门两边的橱窗玻璃,砸了三、四下,将橱窗玻璃砸碎,他俩便打电话报警。
1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他是东方科技城二楼的更夫。2012年6月30日22时30分许,他在东方科技城二楼打更,一楼的更夫张某某喊他说有人砸玻璃,他便下楼,在一楼他看见雷宇通讯的门已经被砸坏,高某某正在用石头砸门旁边的大窗户玻璃,砸碎两块大窗户玻璃,张某某便打电话报警,后警察将高某某带走。
14、证人崔某乙证言。证明:他是东方大厦的工作人员。因高某某以前与单位有一些矛盾,经理崔某甲接管之后,高某某经常去大厦闹。最严重的是2012年5月24日,她到经理办公室,将办公室的好多东西都砸了,具体砸了什么他不知道。2012年6月29日,高某某和另一名女子(李某乙)到经理办公楼层吵闹、谩骂,高某某还点火,将办公室的镜子砸碎,致使办公人员无法办公。随后高某某把衣服脱光,在办公室撒尿、踹墙、踹门,躺地下打滚,还把保安人员给挠了。 30日又闹了一天,这两天110民警和四马路派出所的民警来过多次,进行劝阻,高某某就是不听。30日晚上高某某还不走,没办法保安人员将高某某抬出大厦门口,后来更夫说高某某用水泥块将大厦的橱窗玻璃和门玻璃砸坏。
1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她是东方大厦的董事长。高某某曾多次到东方大厦闹事。2012年5月24日,高某某和另一个叫李某乙的女子来大厦找崔经理,因崔经理不在,高某某在经理办公室便开口大骂,将崔经理办公桌上的东西摔到地下,有一台笔记本电脑摔坏。她见崔经理的手包放在办公桌上,因崔的钱和手机都放在包内,便拿起来往外走,高某某抢过去,用手包砸北墙上一帆风顺的壁画,把壁画砸碎,包内的苹果牌手机砸坏。高某某又用脚踹办公室的椅子,将椅子踹倒。高某某还将办公桌上的电子计算器摔碎。李某乙拽她不让她砸东西,高某某使劲挣,一下倒在地下,高某某躺在地下用脚踹东墙边的暖气罩子,将暖气罩子踹碎。
1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5月24日9时许,高某某和一女子来到东方科技城,直接进了崔总的办公室。一会崔总给她打电话,说他的包在他办公室呢,让她把包拿回来先放她这。她到崔总办公室门口,听见高某某在屋内骂人,她没敢进去,便回到自己的办公室,一会她听见崔总办公室内有玻璃和其他东西摔碎的声音,她过去,看见高某某自己在崔总屋内,东西被砸了一地。墙上挂的玻璃横匾被砸、笔记本电脑被砸、崔总的手机在地下,花盆被砸碎,暖气罩子被踹坏。
1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5月15日8时许,有两名女子把东方科技城的门锁上,不让她进去做生意,严重影响了她的生意,今年共去了两次。
18、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2012年5月15日,有两名女子把东方科技城的门锁上,严重影响了她们的生意,今年共去了两次。
19、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因为高某某原是东方大厦的职工,因为股份的事,以前找过多次都没解决。2012年6月29日9许,她和高某某到东方大厦找崔经理,因崔经理不在她们晚上没走,在那等崔经理。高某某因听大厦的一帮男孩说话生气了,便将大厅的大镜子砸碎。她回去给高某某取衣服回来,高某某在大厦门外躺着时,发现她胳膊、腿、脚等处有伤,全是青肿、破皮的。她去的时候玻璃已经碎了。
20、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她是东方科技城的股东,但是崔经理不给她注册,她找崔就是让崔给她注册,可是崔老躲着她,不给解决。2012年5月24日,她去东方科技城,在电话里她和崔吵起来,崔把电话挂断了,她便生气,把崔办公室的壁画还有花盆等东西砸坏。2012年6月29日,去她去找崔经理,但是崔就是躲着她,她只好在那等,崔找了一帮小年轻看着她,吓唬她,晚上她没走。第二天崔经理还没来,也就是30日晚上,崔经理雇的那帮人把她衣服都给扒下来了,然后把她扔到东方科技城门外,五六个小孩骑在她身上打她,把她身上打的青一块紫一块,之后这帮孩子便跑了。她生气,用砖头把大厦的门玻璃和橱窗玻璃砸坏。
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的原始供述与证人崔某甲、门某某、李某甲、邵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崔某乙、马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王某丙、李某乙的证言印证吻合,有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佐证,足资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十八条第三款(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第二百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煜
审 判 员 姜秀荣
人民陪审员 王志奎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