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景迪、魏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35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公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佳,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平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2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2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吉林省梨树县人,户籍所在地梨树县,现住四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 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佳、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缺少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退回公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于2015年10月28日调取完毕。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赵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佳、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9月1日指使被告人魏佳,在南桥检查站交通岗南侧100米处,到被害人赵亮的车牌号为吉CK3713挂车驾驶室内盗走黑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万元左右,小米牌手机一部及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赃款被二人分掉。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案发后,被告人魏佳于2015年3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小米手机返还失主。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被告人吴某某、魏佳的供述、失主赵亮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孙某某、石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收条、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魏佳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表示认罪。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佳、吴某某经预谋后,吴某某指使魏佳于2014年9月1日,盗窃停放在南桥检查站交通岗南侧100米处吉CK3713号挂车驾驶室内黑色挎包一个、小米牌手机一部及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挎包内有人民币8000余元,赃款被二人分掉。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案发后,被告人魏佳于2015年3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小米手机返还失主。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赃款人民币8 000元返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9月1日公安机关受理赵亮车内物品被盗案并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

2、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1日14时分许,铁东公安分局城东乡派出所接到赵亮报案称,本人所驾驶的吉CK3713号挂车驾驶室内物品在南桥检查站交通岗南侧被盗,车内存放的两部手机、两个包及包内现金1万元左右丢失。经侦查,魏佳于2015年3月21日被抓获,其如实供述了2014年9月1日在吴某某的指使下到南桥检查站南侧一汽车修理部门前,从吴迪事先给他留好的车门侵入驾驶室内,盗窃手机和一黑色挎包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14日,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某、魏佳身份。

4、照片。证明:被告人魏佳、吴某某指认作案现场。

5、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证明: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及赃物小米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扣押,小米牌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

6、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21日犯罪嫌疑人魏佳被抓获,另一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在逃。

7、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魏佳持158XXXXXXXX号手与被告人吴某某持151XXXXXXXX号手机于案发当日的通话记录。

8、收条。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将赃款人民币8 000元返还给失主并取得失主的谅解。

9、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四价鉴字(2015)05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经鉴定,红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

10、失主赵亮的陈述:他到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9月1日14时许,他所驾驶的吉CK3713挂车在南桥检查站交通岗往南约100米远处的一汽车修理部被盗。放在汽车驾驶室内他本人的现金8000至9000元(面值为五十元的10张、其余都是一百元面值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小米手机一部丢失。吴某某的200元现金、工商、邮政、农业分别三张银行卡、上岗证、身份证、一部手机丢失。

1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她和魏佳是夫妻关系,2014年9月1日14时许,她和魏佳在一起时,吴某某给魏佳打了一个电话,让魏佳到那去,但她不知道具体要去哪。魏佳和她骑摩托车刚到南桥检查站附近一红绿灯时,魏佳说吴某某找他有点事,具体啥事魏佳没说,她就在红绿灯边上等魏佳,等了大概10多分钟,魏佳骑摩托车回来接的她。他俩到她们当时租住的旅店后,魏佳给她人民币1000元左右,事后魏佳还拿家一部诺基亚手机,这部手机现在他俩租住的旅店内。

1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两个月之前,他曾花400元钱在吴迪(吴某某)处购买一部小米1S手机,但钱没给,欠着。

1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份左右,她儿子孙某某在吴迪处以300元的价格给他购买二手小米手机一部。

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2014年7、8月份,经他介绍吴某某曾以200元的价格在李某某处购买黑色触屏手机一部。

1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2014年夏天,他四平盲校门口通过王某某卖过一个人一部三星W899翻盖手机,但他没通过王某某卖过小米1S手机。

16、被告人魏佳的供述:2014年9月1日下午,吴某某打电话告诉他,吴某某开的车停在南桥检查站附近的那个红绿灯旁边,吴某某把车门给他留条缝,让他到车上把一个包和两部手机拿下来交给吴某某,并说那个包是吴某某的,事成之后给他俩钱。他骑摩托车带着妻子黄某某到南桥检查站附近的红绿灯附近时,他让黄某某在那等他,并说吴某某找他到那边有点事。他到车上将放在前排座位中间的一黑色挎包及两部手机拿走。来后吴某某打电话说看见他了,并让他到庆达加油站那边等他。后来在庆达加油站他将包和那两部手机交给了吴某某,吴某某在包里拿出3000元钱给他,后来吴某某要回去300元。包里有行车证、驾驶证和药之类的东西及现金8000元左右,但包里的东西他什么都没动, 他偷的手机一部是触屏小米品牌智能手机,另一部是黑色的诺基亚手机。后来他觉得这个包不是吴某某的,应该是车主的。

1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他到公安机关投案,他与被告人魏佳事先预谋后,于2014年9月1日12时许,打电话让魏佳到南桥一修理部盗窃失主赵亮一背包,盗窃现金8000元左右,他将失主赵亮的小米手机拿走。

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佳、吴某某盗窃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魏佳、吴某某的原始供述,与失主赵亮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孙某某、石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基本吻合,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收条、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魏佳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魏佳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 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煜

审 判 员  姜秀荣

人民陪审员  刘忠芬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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