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磊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4:35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7504刑初37号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91年6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敦化市人,初中文化,工人,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6)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21时,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吉HN6408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大石头镇东林转盘道添顺饭店门前时,与王来强停在道添顺饭店门前道路右侧车牌号为吉AC0675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被告人魏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魏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物证照片,光盘一个,血样提取登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龚凤平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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