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1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2年9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东辽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5年6月2日、2016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杰,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14时30分,无证、酒后驾驶吉D5H015号两轮摩托车沿“吉—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丰县德胜收费站时,被东丰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5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表、卷宗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证人姜海龙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获,未发生交通事故,且能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珊珊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天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