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高新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伟,男,1972年4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证号22021119720406421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鹿鸣大街4-8-22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颖,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云龙,男,1967年6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证号22022119670601271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马虎头村三组。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继程,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证号22021119731005421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马场村七组。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3]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伟犯盗伐林木罪、盗窃罪、被告人胡云龙犯盗窃罪、被告人刘继程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莫显忠、检察员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伟及其辩护人高颖、被告人胡云龙、刘继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5日早7时许,被告人安伟伙同被告人刘继程在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吉林农业科技学院西北山,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林业部门批准,雇用滕云鹏、胡云龙、马龙等人,用油锯盗伐坐落于左家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经营区26林班21小班人工起源落叶松93株,经鉴定,被盗伐林木径级为14-28公分不等,合计林木蓄积16.2729立方米。
2013年4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安伟在取保候审期间,又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林业部门批准,伙同被告人胡云龙雇用耿长龙、王景贵、裴鸿波、张福元盗挖中国农业科学研究所施业区1林班5小班内(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马虎头村一社东山)幼树(色树)769株,所盗挖的幼树断干后(均为2.1米长),被被告人安伟栽植到自家居住地的前院。
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刘继程于2013年1月8日、安伟于2013年5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胡云龙于2013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伟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以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胡云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继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安伟的辩护人的意见:1、安伟采挖移栽的幼树基本成活,损害微小,可恢复原状,案发后已发还左家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还交纳了林木损失补偿费,其盗窃犯罪情节轻微;2、安伟采挖移栽的幼树属自然生成的次生林,无需人工栽培,也就几元钱一棵,估价鉴定价值过高,其盗窃数额值得商榷;3、安伟两次犯罪后都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4、安伟愿提供罚金刑执行担保,有悔罪表现;5、安伟所犯盗窃罪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所犯盗伐林木罪可在一年以下量刑,两罪并罚,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或二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0月5日早上,被告人安伟在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其家中对被告人刘继程说,其二人承包长吉北线公路两侧林木清理采伐工程赔钱了,提议趁吉林省左家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放假,到左家自然保护区采伐些林木卖掉,以弥补损失。刘继程接受安伟提议,称吉林农业科技学院西北山上的树最好,随后驱车与安伟前往查看,决意采伐。之后,安伟打电话将油锯手滕云鹏找到山上实施采伐。期间,刘继程因有事离去。当天,安伟组织滕云鹏、胡云龙、马龙等劳务人员,在左家自然保护区经营区26林班21小班国有林地,采伐径级14至28公分人工落叶松93株,立木蓄积16.2729立方米。
被告人安伟、刘继程得知其未经国家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秘密采伐林木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于2013年1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赃物已返还吉林省左家自然保护区管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伟、刘继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林权证、返赃说明,证人辛志库、滕云鹏、胡云龙、马龙、齐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3年4月下旬,被告人安伟因涉嫌盗伐林木被取保候审期间,找到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马虎头村三社村民被告人胡云龙,提出欲到马虎头村一社东山起点树苗,移至自家栽植,让胡云龙帮忙。胡云龙明知安伟起树移栽未经国家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仍伙同安伟到马虎头村一社东山选树,并联络耿长龙、王景贵、裴鸿波等人出劳务帮安伟挖树。安伟组织胡云龙等人连续两天在吉林省左家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管辖1林班4、5小班国有林地采挖胸径3至5公分色树幼树769株,并断干2.1米长。之后,安伟找张福元开手扶拖拉机帮其将该些幼树转运至左家水库附近其家中,又找其哥哥安波帮其将该些幼树栽植于其住宅前院。经估价鉴定,769株色树幼树重置价28元/株,价值人民币21 532元。
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安伟得知其未经国家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秘密采挖幼树移栽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胡云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案发后,赃物已返还吉林省左家自然保护区管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伟、胡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林权证明、起赃及返赃笔录,估价鉴定意见,证人许爱华、安立、张福元、安波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伟、刘继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国家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合谋秘密采伐国有森林,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安伟因涉嫌盗伐林木被取保候审期间,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采挖国有森林幼树运至自家前院移栽,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又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云龙明知安伟采挖国有森林幼树移栽未经国家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仍伙同安伟到国有林地选树,亲自并联络其他劳务人员帮忙采挖,具有共同故意和实行行为,系安伟盗窃的共犯,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安伟的辩护人所提安伟盗窃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安伟秘密采挖国有森林幼树运至自家前院移栽,虽移栽在左家自然保护区的土地上,但其意图非法占有;其采挖幼树数量较大,致使一公顷范围内的森林植被遭到一定程度破坏;其该行为发生在其因涉嫌盗伐林木被取保候审期间,主观恶性较深,故不属犯罪情节轻微,应予刑事处罚。在安伟、刘继程盗伐林木共同犯罪中,安伟提起犯意,组织人员实施采伐;刘继程接受犯意,与安伟合谋,选择具体犯罪地点,二人所起作用不宜区分主从,但从其主观恶性和犯罪原因力对比,刘继程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上可与安伟有所区别。在安伟、胡云龙盗窃共同犯罪中,安伟起意盗挖国有森林幼树移栽;胡云龙积极帮助选树并联络人员实施采挖,二人所起作用不宜区分主从,但从其主观恶性和犯罪原因力对比,胡云龙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上可与安伟有所区别。安伟、刘继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胡云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安伟、胡云龙、刘继程均已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执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安伟、刘继程从轻处罚,尚可对胡云龙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安伟、胡云龙、刘继程较轻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考察,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伟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胡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刘继程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二О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李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