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慧宇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35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公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慧宇,吉林省双辽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2015年7月1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8月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1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慧宇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杜殿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慧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慧宇用虚假的工资证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信用卡部办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李慧宇持卡于2013年4月5日在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隆昌汽贸有限公司刷卡消费人民币5万元,并在POS机上办理了36期分期付款业务,每期应还款1 380元。2014年4月30日,李慧宇还款人民币5 000元 ,后李慧宇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7月1日,已逾期26期,积欠本息人民币44 715.32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9 700元。在其违约透支期间,工商银行信用卡部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并于2014年8月7日、9月3日对李慧宇进行当面催收,并填写书面催收通知,但其始终未能归还欠款。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慧宇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个人信用卡调额业务申请表、申请信用卡手续、证明、交易明细、催收函、催收证明、情况说明、判决书、身份证明。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慧宇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慧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慧宇用虚假的工资证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信用卡部办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李慧宇持卡于2013年4月5日在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隆昌汽贸有限公司刷卡消费人民币5万元,并在POS机上办理了36期分期付款业务,每期应还款1 380元。2014年4月30日,李慧宇还款人民币5 000元 ,后李慧宇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7月1日,已逾期26期,积欠本金人民币29 700元,利息6 560.6元。在其违约透支期间,工商银行信用卡部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并于2014年8月7日、9月3日对李慧宇进行当面催收填写书面催收通知,但其始终未能归还欠款。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发破案及归案经过。证明:2015年7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信用卡部报案称,信用卡持有人李慧宇于2013年4月5日在信用卡部办理36期分期付款业务并开始透支,截至2015年7月1日,已积欠本息人民币44715.32元,其中本金29700元。在违约透支期间,工行工作人员多次进行催要,但其始终未能归还。2015年8月5日,李慧宇被抓获,其对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

3、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7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信用卡部工作人员到公安机关报案,李慧宇涉嫌信用卡诈骗。

4、申请信用卡手续。证明:李慧宇持本人身份证明、工资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部申请办理信用卡。

5、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李慧宇持卡交易明细。

6、个人信用卡调额业务申请表。证明:由李慧宇申请,经银行批准临时调额5万元。

7、逾期还款催告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信用卡部分别于2014年8月7日、9月3日向李慧宇发出逾期还款催告函签。

8、催收情况说明。证明:银行工作人员曾30余次向李慧宇进行催收。

9、情况说明。证明:(1)持卡人李慧宇于2012年7月8日在我行填写信用卡申请表,提供收入证明,身份证明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通过省行审核于为一直未发卡,又于2013年3月6日在我行提供证明并填写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持卡人李慧宇于2013年4月5日在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隆昌汽贸有限公司刷卡消费5万元,并同时在POS机上办理36期分期付款业务,截止到2015年7月1日持卡人共欠本金人民币29 700元、利息人民币6560.6元、复利及滞纳金人民币8 454.72元。(2)被告人李慧宇于2015年8月5日在双辽市看守所羁押。

10、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5)双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慧宇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1月2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11、证人张某乙证言:他到公安机关报案,他是四平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2012年8月16日,李慧宇在四平工商银行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2013年4月5日办理36期分期付款业务,开始透支,截至到2015年7月1 日一积欠欠银行本金44715.32元,其中本金29700元。经我们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始终未能归还。

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3年4月份,李慧宇说他要用钱,让他帮联系办一张信用卡透支,他把李慧宇介绍给孤家子隆昌汽车销售公司的张某甲认识后李慧宇和张某甲联系办的信用卡,办卡、取卡、谁透的支他均不知道。这张信用卡是工行的,透支额度是5万元。

1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3年李慧宇找到他,说买楼装修要用钱,想办一张信用卡,他给工商银行的朱翠伟打电话,让他帮李慧宇办理一张信用卡,李慧宇在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信用卡办理下来后他跟李慧宇一起到联合化附近的工商银行取得信用卡。李慧宇办的是工商银行的装修信用卡,取完信用卡李慧宇在他经营的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隆昌汽车贸易销售有限公司办理的36期分期业务,他把7420元手续费存到信用卡里,用工商银行的信用卡在他单位pos机上刷了5万元。是李慧宇本人到他单位办理的刷卡业务,李慧宇以购买汽车的名义把5万元刷出来的,但李慧宇没有购车。

14、被告人李慧宇供述:2012年8月份我他向银行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填写了申请表格,王某某交给他的一份盖有双辽农场三分场公章的工资证明,由他签字后交给了工商银行,但他没有在双辽农场三分场工作过,于2013年4月份在四平市铁东区联合化附近的工商银行办理的,透支额度为5万元的牡丹信用卡。2013年的时候,王某某找到他,说他现在缺钱用,想用他的身份信息办理信用卡,透支的钱由王某某还。因为他和王某某关系比较好,他就同意用他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信用卡,也是王某某找人办理的信用卡,卡是他到工商银行签字,领取的。他领取信用卡后王某某让他交给张某甲,他让张某甲把卡交给了王某某,这张信用卡他没有使用,是王某某使用的。该卡透支后他没有还过钱,在违约期间银行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给他打过几次电话(138XXXXXXXX)催款,在2014年8月7日和9月3日找他签了牡丹卡个人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他一直找王某某还款,但王某某没有还过,他没有证据证明该卡是王某某使用的。

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慧宇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慧宇原始供述与证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印证吻合,有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申请信用卡手续、证明、交易明细、催收函、催收证明、情况说明、判决书、身份证明佐证,足资认定上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慧宇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慧宇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法撤销缓刑予以处罚。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缓刑的撤销)、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5)双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慧宇判处的缓刑。

二、被告人李慧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与原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煜

审 判 员  姜秀荣

人民陪审员  徐桂芳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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