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东刑公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字【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剑、姜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2月2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信用卡部以其本人的资料办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 776714。2013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持该卡透支人民币50000元。截止到2013年9月17日,已积欠银行本息56936.72元。在透支违约期间,工商银行信用卡部工作人员多次采取电话催收的方式催要透支款,被告人李某某未归还。2013年9月30日,工商银行信用卡部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将所欠款全部归还,并于2013年12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办卡信息单、材料、信用卡分期付款面谈记录、分期付款承诺书、分期付款临时调额申请表、分期付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房屋装修维修合同、个人信用卡调额业务申请表、还款回执单、报案材料、催收记录。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信用卡部以其本人的资料办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 776714。2013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持该卡透支人民币50000元。截止到2013年9月17日,欠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4525元,合计人民币54525元。在透支违约期间,工商银行信用卡部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催要透支款,被告人李某某未归还。2013年9月30日,工商银行信用卡部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前归还人民币5835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9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信用卡部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李某某持×××号信用卡于2013年4月1日开始透支,经多次催要未还,截止到2013年9月17日,欠本息56936.72元。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侦查。2013年12月2日上午,侦查人员电话通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下午14时许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身份。
3、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持×××号信用卡支取人民币50000元。
4、办卡信息单、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持本人资料办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
5、信用卡分期付款面谈记录、分期付款承诺书、分期付款临时调额申请表、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承诺用工资分期付款,并填报分期付款临时调额申请表、签订分期付款承诺书及分期付款合同。
6、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人丈夫谷宝红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
7、房屋装修维修合同。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与四平市铁西区金信家园装潢设计部签订房屋装修维修合同。
8、个人信用卡调额业务申请表。证明:该贷记卡额度50000元业经审批。
9、还款回执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8日向×××号卡存款人民币10000元、29350元、19000元。
10、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9月30日,工商银行信用卡部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
11、工商银行催收记录。证明:工商银行信用卡部工作人员曾分别于2013年5月12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17日、2013年6月19日、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人李某某电话催款。
12、情况说明。证明:持卡人李某某于2013年4月1日在四平市铁西区恒达通讯商店刷卡消费人民币50000元,一直未归。透支利息人民币4525元、滞纳金人民币2250元、复利人民币161.72元。
13、证人张某某证言。李某某于2013年2月27日在四平市铁东区工商银行办理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卡号为×××。2013年4月1日开始透支。截止2013年4月17日积欠工商银行本息56936.72元,其中本金50000元。在其透支违约期间工商银行信用卡部的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但始终未能归还。
1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2月,她在四平市工商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2013年4月1日开始透支50000元。 工商银行的王丽曾于5月、6月两次催要还款,因透支的钱用在东河镇的楼房装修了,当时无钱还款。她该款已于2013年11月8日将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
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原始供述,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印证吻合,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办卡信息单、材料、信用卡分期、付款面谈记录、分期付款承诺书、分期付款临时调额申请表、分期付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房屋装修维修合同、个人信用卡调额业务申请表、还款回执单、报案材料、催收记录等书证佐证,足资认定上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并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煜
审 判 员 姜秀荣
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