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1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6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文盲,无职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寻衅滋事、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东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1月5日凌晨1时许,将孙某某(2000年3月26日生)约至东丰镇南照山附近,因孙不同意与其继续处“对象”,在出租车内对孙进行辱骂,并用拳头及未打开的“军刺”对孙进行殴打,致使孙某某双眼、枕部头皮、身体软组织多处挫伤,经东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受害人孙某某头面部、双眼两处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尔后,在出租车司机的陪同下,孙某某跟随杨某某至其家中,司机离开后,杨某某为孙某某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二人在房间内吸食少量毒品,直至当日晚18时孙某某返回家中。此外,被告人杨某某还于2016年1月7日在家中容留徐超吸食毒品。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针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1月5日凌晨1时许,将孙某某(2000年3月26日生)约至东丰镇南照山附近,因孙某某不同意与其继续处“对象”,在出租车内对孙某某进行辱骂,并用拳头及未打开的“军刺”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孙某某双眼、枕部头皮、身体软组织多处挫伤,经东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受害人孙某某头面部、双眼两处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尔后,在出租车司机的陪同下,孙某某跟随杨某某至其家中,司机离开后,杨某某为孙某某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二人在房间内吸食少量毒品,直至当日晚18时孙某某返回家中。此外,被告人杨某某还于2016年1月7日在家中容留徐超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6年1月5日凌晨1时许,我将孙某某(2000年3月26日生)约至东丰镇南照山附近,在出租车内对孙某某进行辱骂,并用拳头及未打开的“军刺”对孙某某进行殴打。尔后,我带孙某某回我家,并为孙某某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我俩在房间内吸食少量毒品的事实。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6年1月5日凌晨1时许,在东丰镇南照山附近一辆出租车内,被杨某某用拳头及未打开的“军刺”对我进行殴打,尔后,我被杨某某带回他家,在他家,杨某某为我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我俩在房间内吸食少量毒品的事实。
3.证人安某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1月6日11时左右,我接到孙某某奶奶的电话称孙某某被人打伤,2016年1月7日9时许,我回到东丰家中看到孙某某眼睛、胳膊、头上有多处瘀青,孙某某称是被杨某某打伤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1月5日18时左右,孙某某回到家中,我发现孙某某眼睛部位被打坏,孙某某称是被杨某某打伤且杨某某不让自己离开的事实。
5.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1月5日凌晨1点30分左右,杨某某在我车内用拳头及未打开的“军刺”对孙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孙某某带回杨某某家中的事实。
6.证人徐某证言,证实了2016年1月7日16时左右,杨某某把我叫到他家里,我俩一起吸食毒品的事实。
7.东丰县公安局鉴定文书,证实了孙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
8.东丰县中医院病情介绍、出院诊断书、伤情照片,证实了孙某某的受伤情况。
9.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了从杨某某家中搜查出吸毒工具及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属于管制刀具的事实。
10.现场检测报告单,证实了徐某、孙某某、杨某某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事实。
11.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某未提出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某容留未成年人及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忠录
审 判 员 王宝胜
人民陪审员 孙 平
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天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