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35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高新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迪,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公民身份证号22020419910915393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小红土村三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延年,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峰,男,1986年6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证号220202198606047518,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两家子满族乡张家村一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3]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迪、韩峰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于2013年7月30日建议延期审理。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28日以吉高新检刑变诉[2013]第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刘迪、韩峰犯盗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莫显忠、代理检察员李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迪及其辩护人唐延年、被告人韩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迪、韩峰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鹰嘴钳、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开车窜至吉林市船营区大红土村南向岔路200米处,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70米,价值人民币3 1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迪、韩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迪、韩峰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公共财产损失,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刘迪的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刘迪此前无违法犯罪等不良记录,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稳定供述自己罪行,已退赔公共财产损失。鉴于其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迪、韩峰携带事先准备的鹰嘴钳、手电筒、胶皮手套等作案工具,驾车来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红土村南向岔路200米处,盗割架设在该处正在使用中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电缆70米,价值人民币3 150元。

被告人刘迪、韩峰作案后,在驾车逃离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盗割的通信电缆及作案工具被当场扣押。

案发后,被告人刘迪、韩峰盗割的通信电缆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已发还、退赔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迪、韩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辨认现场笔录,书证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缆被盗造成公用通信障碍情况的记录及相关证明,估价鉴定意见,证人叶鹏飞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迪、韩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迪提起犯意,提出犯罪时间、地点,准备犯罪工具,实行盗窃犯罪行为;被告人韩峰接受犯意,提醒刘迪犯罪时间,伙同刘迪实行盗窃犯罪行为,二人具有共同故意,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实行犯,不宜区分主从,但从其主观恶性和犯罪原因力对比,被告人韩峰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上可与被告人刘迪有所区别。鉴于被告人刘迪、韩峰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赔其犯罪行为给公共财产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其亲属主动代其提供财产担保其罚金刑执行,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迪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迪、韩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韩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刘迪、韩峰犯罪所用鹰嘴钳、手电筒、手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二О一三年九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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