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504刑初26号判决书

2016-07-12 14:35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7504刑初26号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12月28日生,满族,吉林省敦化市人,初中文化,系大石头林业局沟口林场工人,住所地吉林省大石头林业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6)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晚20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因其承包的林蛙养殖沟系承包界线和残值一事,在大石头林业局沟口林场办公楼李某某的宿舍内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吴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的左眼打伤,致李某某左眼充血,双方继而发生厮打,后各自停止厮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侧眶内壁骨折,内直肌嵌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其中支付了30000元现金,给李某某出具了20000元的欠条),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及欠条、无犯罪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忠霞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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