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1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8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曾因盗窃罪错,于2005年8月11日被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5日被抓获,同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兴军,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福成,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2月初,在暂住东丰镇居民李某某家期间,乘李某某不在家之机,将其放在室内柜子里的两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手链以及600元人民币盗走,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4 000余元。销赃后,获得赃款1万余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万达通讯记录本,指认销赃地点照片,横道河派出所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示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附加刑罚金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宇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