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公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司机,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
被告人高亮,身份证号码×××,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塔山村三组,现住址同上。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22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l3年12月1 8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l2月26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大勇,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字【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亮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田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杨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被告人高亮及其辩护人于大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高亮伙同潘亮、闫申(均在逃)在四平市铁东区老城桥头二龙烧烤店,因琐事与被害人田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高亮用啤酒瓶子和烧烤店内的剪子将被害人田某甲头部、胳膊、胸部、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伤者田某甲胸背部外伤致左侧少量血胸、大量气胸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高亮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证人曲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亮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高亮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高亮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处以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诉称,2013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高亮伙同他人在四平市铁东区老城桥头二龙烧烤店内,持刀、啤酒瓶子及剪子将其头部、胳膊、胸部、腹部扎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高亮赔偿医疗费1950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644.32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天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425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丧失劳动能力赔偿费54000元,合计人民币113294.32元。
被告人高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高亮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愿赔偿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且犯罪较轻,危害不大,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高亮伙同潘亮、闫申(均在逃)在四平市铁东区老城桥头二龙烧烤店,酒后与被害人田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高亮用啤酒瓶子和烧烤店内的剪子将被害人田某甲头部、胳膊、胸部、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伤者田某甲胸背部外伤致左侧少量血胸、大量气胸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013年7月7日,嫌疑人高亮与朋友潘亮、闫申到四平市铁东区老城桥头二龙烧烤店吃饭与被害人田东升发生矛盾,嫌疑人高亮用烧烤店的剪刀将辩护人田东升扎伤。经鉴定为轻伤。犯罪嫌疑人高亮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6日被拘留,羁押于吉林省梨树县拘留所。于2013年12月18日被平东派出所干警解回。犯罪嫌疑人高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亮身份。
3、情况说明。证明凶器剪刀及潘亮、闫申均未找到。
4、照片。证明:被害人伤情。
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高亮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6、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高亮于2010年9月22日刑满释放。
7、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田某甲胸背部外伤致左侧少量血胸、大量气胸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8、被害人田某甲陈述:2013年7月7日晚20时许,他在铁东区老城桥头二龙烧烤店吃饭。约21时许,高亮、潘亮、闫申来到烧烤店,因他们认识,便在一个桌上吃饭。席间他们问他,听说你家前几天被砸了,听说你还托人打听这事。闫申说,你打听出来还能咋地。高亮出去接了个电话后,便用啤酒瓶打他头部,他们互相撕扯在一起。高亮用刀扎他,潘亮与闫申用啤酒瓶、闫申还用铁锹打他。他头部、胳膊、腹部、肺部都受了伤,共9处刀伤。
9、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7日21时许,东叔(田东升)自己到他店里吃串,半小时后高亮、潘亮、洋洋也来吃串,东叔便招呼他们三个一起吃。席间他听见屋内吵吵起来,接着便打了起来,双方厮打到一起,他进屋拉仗,在屋里他看到高亮打东叔一啤酒瓶子,在门外厮打时,他看见高亮手里拿着他烧烤摊的剪子,看见东叔头上流血,地上都是啤酒瓶碎片,之后他便报警。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在他收摊时发现烤肉店的剪子没了。
10、被告人高亮供述:2013年7月7日21时许,他和潘亮、闫申到二龙烧烤店吃饭,看见田某甲也在那吃饭。因他们认识,田某甲招呼他们一起吃,席间因田某甲喝多了,问他前几天田某甲家被砸了,他去没去。他说,他不知道。然后田东升骂他,并用啤酒瓶子打他。他把田升田某甲摁住,用啤酒瓶子打田升田某甲头部,之后他俩撕扯在一起。闫申用铁锹拍田升田某甲后背两锹,他用剪子扎田东升胸部、肚子几下,潘亮只拉仗了。
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亮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与被告人高亮的原始供述及被害人田某甲陈述、证人曲某某的证言印证吻合,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足资认定属实。
另查明,被害人田某甲于2013年7月7日住院治疗15天,一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7612.00元,鉴定费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系司机。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身份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身份。
2、门诊手册。证明:经诊断,被害人田某甲胸腹部刀刺伤,头外伤,收入院。
3、出院诊断书。证明:被害人田某甲于2013年7月7日入院,2013年7月22日出院,住院15天,恢复较好出院。
4、病例。证明:被害人田某甲在医院治疗过程。
5、收据。证明:被害人田某甲花费医疗费17612.00元,鉴定费400.00元。
6、证明。证明被害人田某甲系司机,从事运输行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亮无视国家法律,持剪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亮曾因寻衅滋事犯罪被科以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亮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要求被告人高亮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人赔偿财物损失、交通费及丧失劳动能力赔偿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其财物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及其花费交通费、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人高亮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举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高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医疗费17612.00元、鉴定费400.00元、误工费2602.80元、护理费1811.10元、伙食补助费750.00元,合计人民币23175.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煜
审 判 员 孙 杰
人民陪审员 金立辉
二○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