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东刑自初字第14号
自诉人田超,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地四平市。
诉讼代理人杨广仓,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户籍地公主岭市。
自诉人田超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告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田超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告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田超在宣告判决前申请撤回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田超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告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煜
审 判 员 孙 杰
人民陪审员 刘环宇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