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宏伟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35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公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吉林省四平市人,个体业户,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现住四平市。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7月29日被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l3年12月30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l月9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字【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王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日19时许,因之前被告人高某某的妻子与马某甲发生口角,马风波酒后带领被害人索某某到被告人高某某经营的铁东区六马路南一纬“洪伟清真羊肉店”内闹事,被告人高某某来气拿起肉案子上的切肉尖刀,从肉案子上面跳出来,将被害人索某某的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伤者索某某左腹部外伤致胃破裂,胃内容物外溢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索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甲、马某乙、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照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9时许,因之前被告人高某某的妻子与马某甲发生口角,马风波酒后带领被害人索某某到被告人高某某经营的铁东区六马路南一纬“洪伟清真羊肉店”内闹事,被告人高某某生气便拿起肉案子上的切肉尖刀,从肉案子上面跳出来,将被害人索某某的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伤者索某某左腹部外伤致胃破裂,胃内容物外溢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2月27日,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在其经营的铁东区六马路南一纬洪伟清真羊肉店内,用商店切肉的尖刀将绰号“小春子”的索某某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2013年12月30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到铁东分局七马路派出所投案,高某某对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某身份。

3、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索某某左腹部外伤致胃破裂,胃内容物外溢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待相关材料齐全后进行鉴定。

4、照片。证明:被害人伤情。

5、扣押清单。证明:作案工具尖刀一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6、收条。证明:被害人索某某收到被告人高某某赔偿款人民币6万元。

7、谅解书。证明:被害人索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7月29日被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9、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0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

10、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索某某左腹部外伤致胃破裂,胃内容物外溢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11、被害人索某某陈述:他和被告人高某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7日17时许,马某甲打电话让他到刘某某的饭店吃饭。在一起吃饭的有马某甲、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和他。席间马某甲好像喝多了,说中午高某某的妻子赖他摸她的大腿了,他说就是打电话时蹭了一下。还一直对高某某说,我摸你媳妇大腿能怎么的之类的话。高某某一直在向马某甲赔礼道歉。18时许,高某某说家里有事先走了,临走之前高某某把饭钱结了,还给他们每人买了一盒烟。饭后他和马某甲来到高某某在铁东区清真寺附近经营的清真牛羊肉店。马某甲在店里骂骂咧咧,高某某说,欺负他欺负到他家来了。高某某向马某甲扔了一个东西,砸到马某甲的头顶,之后高某某把肉案子上切肉的尖刀拿起来,从肉案子里跳出来要扎马某甲。当时马某甲站在店门口附近,他站在马某甲的前面。马某甲见高某某要来扎他,用手把他往前推了一下,正好高某某当时拿着刀跳出了肉案子,他就顺着马某甲推他的惯力,顶到了高某某右手的刀上,刀扎进了他的腹部左侧。当时在店内的杨某某看见了,便给他找了一辆出租车送到医院。

12、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明:他与被告人高某某是朋友关系。因他托在高某某经营的清真牛羊肉店工作的杨某某帮他将大鹅收拾干净。2013年12月27日14时许,他去取大鹅,一边打电话一边进入高某某的店内。高某某的妻子坐在店内靠右侧的墙壁处,他的腿碰了高某某妻子的腿一下。高某某的妻子问他碰她的腿干啥,他说他是无意中碰到的。高某某的妻子便骂他。高某某听到后说跟老哥吵吵啥。过了一会儿,他和杨某某到位于铁东区南二纬五、六马路之间的志海涮烤店吃饭,在饭店他打电话把高某某和索某某也找了过来。他、高某某、索某某、杨某某和志海饭店的老板刘某某便在一起吃饭。吃饭时高某某向他赔礼道歉后便先走了。饭后他和索某某去高某某的店内取大鹅。他刚进店,高某某说“你咋还没完没了了呢”,然后高某某顺手拿起一个类似秤砣的东西砸他,砸到了他的头顶上。他被砸之后往店外跑,高某某拿着放在肉案上的切肉用的尖刀要跳过肉案追他,他跑到门外,在他之后进入店内的索某某也捂着肚子出来,之后一直在店外的杨某某和他、索某某打车去了医院。当时高某某的妻子也在店内。

13、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7日下午,她丈夫高某某在她家经营的清真牛羊肉批发零售商店睡觉。14时30分许,马某甲来到店里,走到肉床子里侧,搂着她,掐了一下她右大腿里侧,之后说今天卖多钱便走了。当晚17时左右,马某甲又来到店里,打着电话并搂她,她要去冰柜取羊肉卷,马某甲不让她走。后马某甲把商店的门关上,把放在暖气片上的四、五个空啤酒瓶拿起来往她身上扔,之后又把挂肉用的钩子拿下来往她身上扔。她对象高某某在吊铺上下来,怀里抱着她女儿。女儿对马某甲说把嘴闭上。马某甲对她小女儿说“你再喊,我给你弄死”。这时她家宰羊工小勇进屋拉着马某甲。隔壁饭店的老板娘也进来问。马某甲把隔壁饭店的老板娘从屋内推了出去,之后在肉床子上拿了一把她家卖肉用的切肉刀并比划她。小永怕出事,把马某甲从商店拽了出去,马某甲便走了。过了10分钟左右,马某甲给高某某打电话让他去志海涮烤店,高某某便去了。19时30分许,马某甲和一名叫小春的男子一起来又来到店里,将来买肉的顾客及王全义撵了出去,马某甲把店门关上对小春说“别让姓高的两口子活着出去”。当时高某某在肉床子里侧,她站在冰柜附近,马某甲开始砸东西,继续扔啤酒瓶子。当时高某某站了起来。因为高某某有心脏病,她怕高某某心脏病犯了,便过去抱住高某某的胳膊。马某甲走到肉案子前面把肉案子上的肉丢到地上并且用脚踩,然后打高某某一拳,小春拽着高某某的衣领子也打高某某,当时她拽着高某某,但是没拽住,高某某从肉案子里侧跳了出去。马某甲和小春从店里跑出去,高某某也追了出去。她追出去后看到马某甲、小春及高某某分开站着。过了一会儿马某甲、小春、小永打车走了。

1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7日14时许,马某甲到高某某的商店取大鹅,马某甲和高某某媳妇吵吵起来。他听到他们吵吵,便把马某甲拉了出去。马某甲安排他到志海涮烤店吃饭,吃饭时高某某、索某某也来了,马某甲和高某某聊了一会下午他和高某某媳妇吵架的事,高某某买完单便走了。当晚19时许,他回到高某某的商店和高某某结账,听到高某某、马某甲、索某某三个吵吵起来,他回头的时候看见高某某、马某甲、索某某都站在商店外面,索某某拽了他一下,他看见索某某手上有血,他和马某甲、索某某便去中心医院。

1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7日17时许,他正在经营他的饭店,马某甲和杨某某来了。马某甲来时好像已经喝过了酒,嘴里一直骂骂咧咧的。马某甲给高某某打电话让高某某过来,因为他们都是朋友,便在一起吃饭。席间马某甲一直在对高某某说“摸你媳妇大腿了,你知道不”之类的话。高某某说“老哥,都是过去的事儿了,她不是女人嘛,我不是没说什么嘛”。又过了二十分钟左右,马某甲打电话让索某某也来吃饭。索某某来后,马某甲把事情又和索某某说了一遍。在这过程中,马某甲一直用言语挑衅高某某,高某某一直在给马某甲赔不是。后来高某某给他们每人买了一盒玉溪烟,把账结了,说家里有事便先走了。

16、被告人高洪波供述:他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2月27日中午,他在其经营的位于铁东区六马路南一纬宏伟清真牛羊肉店睡觉,他妻子马某乙和他的大哥杨某某在屋里卖肉。13时许,他听见屋里有吵闹声,便起来看见马某甲在他的店里摔啤酒瓶子,并用言语威胁他妻子。从他们的对话中他听出来马某甲刚才来到店内,一边打电话一边摸他妻子马某乙的大腿,因此发生争吵。他见马某甲好像喝多了,就说了他妻子几句,让杨某某送马某甲回家。马某甲和杨某某走后,他将被砸的物品用手机进行了拍照。16时许,马某甲打电话,让他去位于南二纬五、六马路之间的志海涮烤饭店。他去时马某甲、杨某某,还有志海涮烤饭店的老板刘某某正在吃饭。他进屋后马某甲便开始骂他,用语言刺激他。他见马某甲喝多了,没太搭理他。马某甲问他认识杀过人的小春子(索某某)不。马某甲便打电话让小春子过来。小春子来后问马某甲发生了什么事情,马某甲便把在他家店内闹事的经过告诉了他。当时小春子说都是亲戚算了吧,小春子在饭店喝了半斤枸杞酒。他买了单并给每个人买了盒香烟后便回到商店。19时40分许,小春子和马某甲来到他的商店。当时店里有他、他妻子马某乙、清真寺的更夫。他们进来把更夫撵走后,马某甲开始扔墙角处放着的酒瓶子砸他的店,还把他肉案上面的肉扔了一地。马某甲拿起挂肉的铁钩子向他扔。马某甲准备拿第二个铁钩子扔的时候,小春子看见肉案子上放着一把割肉用的刀,他见小春子想要拿刀,害怕小春子拿到刀会扎他,便先把刀拿起来用右手支着肉案子从里面跳了出来。马某甲见他拿刀出来,便拽住小春子往前一推,小春子顺着马某甲推他的惯力就扑到他的刀上。当时他并未想扎小春子,想用刀扎马某甲,因为他太欺负人了。

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与被告人高某某的原始供述及被害人索某某陈述、证人马某甲、马某乙、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印证吻合,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照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义愤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前科,属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煜

审 判 员  姜秀荣

人民陪审员  曲俊生

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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