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高新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军,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双阳县,公民身份证号22022319700923061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烟筒山镇石墨矿街二十家东沟委一组,住吉林市丰满区前锋汽贸小区21-1-2中门。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10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3]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跃书、代理检察员李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冯军酒后驾驶吉B5P290号二轮摩托车,沿吉林市高新区恒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恒山东路大唐佳园门前路口时,与由路口驶出的周学龙驾驶的吉BS3618号小轿车左转弯上路时相撞。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冯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冯军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吉B5P290号二轮摩托车沿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山东路机动车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唐佳园小区门前路口处,与由该路口驶出左转弯的吉BS3618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车损、本人轻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检验,冯军案发当日15时30分血液酒精含量为249mg/100ml,系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许可证、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法医鉴定意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证人周学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军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外,还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并在市区人口密集程度较高的区域发生一般性交通事故,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冯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执行,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冯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斌
二О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李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