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公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永平,身份证号码×××,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高中文化,原系中化四平联合化工总厂咏评化工物资经销处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拥军委七组,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新兴村一队。因涉嫌贪污,于20l4年1月2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l月29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字[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永平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剑、姜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永平于1998年1月至1999年1月,在担任中化四平联合化工总厂咏评化工物资经销处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31.8万元公款挪用,并将挪用的公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姜永平潜逃。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姜永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仍拒不归还所挪用的公款。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永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顾某甲、闫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会议记录、目标责任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明细账、记账凭证复印件、担保借款合同书复印件、情况说明、证明材料、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永平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并携款潜逃多年,拒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姜永平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永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公款31.8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称其走的时候没有带走公家一分钱,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永平于1998年1月至1999年1月,在担任中化四平联合化工总厂咏评化工物资经销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人民币318882.27元归他人及本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姜永平潜逃。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姜永平被公安机关抓获,所挪用公款拒不归还。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到单位举报称,中化四平联合化工总厂咏评化工物资经销处负责人姜永平涉嫌经济犯罪。1999年7月14日,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姜永平畏罪潜逃。2014年1月21日,公安局将姜永平抓获后移交检察机关,姜永平对贪污公款3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姜永平身份。
3、会议记录。证明:经中化四平联合化工总厂相关领导研究决定,通知姜永平到厂核实问题,根据调查、核实情况追究责任。
4、目标责任书复印件。证明:中化四平联合化工总厂咏评化工物资经销处与中化四平联合化工总厂第三产业办公室厂签订目标责任书,经销处每年向总厂第三产业办公室上缴利润0.2万元。
5、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中化四平联合化工总厂咏评化工物资经销处经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为国有企业,负责人为姜永平。
6、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证明:1998年2月11日,中化四平联合化工总厂咏评化工物资经销处经中国人民银行四平市分行批准在农行城东信用社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账号为×××号。
7、明细账及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1998年至1999年间,经姜永平批准,被告人姜永平及佘晓光、李玉华在中化四平联合化工总厂咏评化工物资经销处挪用公款人民币30余万元。
8、担保借款合同书复印件。证明:中化四平联合化工总厂咏评化工物资经销于1999年4月28日,经中化四平联合化工总担保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四平市条子河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0万元。
9、情况说明。证明:1998年至今,中化四平联合化工总厂咏评物资经销处黄花山镇煤矿未在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
10、证明材料。证明:中化四平联合化工总厂咏评物资经销处黄花山煤矿以及中化四平联合化工总厂物资经销处黄花山煤矿两企业,于1998年至今未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另经查询,未查询到以姜永平,身份证号码×××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企业。
11、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内工商企字[2005]113号文件。证明:2005年8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关于做好煤炭生产企业登记档案移交工作的通知”文件,将由各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备案的煤炭生产企业的档案移交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1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她是中化四平联合化工总厂咏评化工物资经销处的会计。姜永平于1998年至1999年,在担任中化四平联合化工总厂咏评化工物资经销处经理期间,个人占用公款人民币 284882.27元。经姜永平批准借给佘晓光人民币2.5万元。借给李玉华人民币0.9万元。1999年1月,经中化四平联合化工总厂对经销处进行审计,发现姜永平借款28万余元的款项去向不明,中化四平联合化工总厂让其说明原因,在此情况下,姜永平下落不明。
1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中化四平联合化工总厂副厂长,主要负责管理联合化工总厂的第三产业办公室、公安处等工作。1999年1月,联合化工总厂对咏评化工物资经销处进行审计时发现姜永平占用很多公款,姜永平所占用的公款从未向他汇报过。
1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中化四平联合化工总厂第三产业办公室的书记,主要负责业务工作。中化四平联合化工总厂咏评化工物资经销处是联合化工总厂第三产业办公室的下属部门。1999年1月,联合化总厂对咏评物资经销处进行审计,发现姜永平分多次从账面提走28万余元,姜永平于1999年1月份下落不明。
15、证人顾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经济委员会主任,负责扎鲁特旗经济委员会的全面工作。姜永平没有买过扎鲁特旗黄花山煤矿。
16、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知道姜永平有一台黑色现代轿车,但没见过这台车。
17、被告人姜永平的供述:在他担任中化四平联合化工总厂咏评化工物资经销处经理期间,由中化四平联合化工总厂担保,咏评化工物资经销处在铁东区城东信用社贷款10万元,在四平市条子河信用社贷款40万元。该50万元贷款,他以8.5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台现代牌汽车;以14万元的价格买一煤矿;借给其朋友佘晓光2.5万元;借给其同学李玉华0.9万元;用于个人日常花销5万余元,他自己占用了约30万元。
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永平将31.8万元挪用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姜永平的原始供述与证人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顾某甲、闫某某的证言印证吻合,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会议记录、情况说明、目标责任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明细账及记账凭证复印件、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材料佐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永平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姜永平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永平携带所挪用的公款潜逃,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永平犯有贪污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姜永平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永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26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煜
审 判 员 姜秀荣
人民陪审员 隋成东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