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公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成阳,辽宁省昌图县人,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现住辽宁省昌图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0月13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1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诈骗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2月18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字【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成阳犯盗窃罪、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王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成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姜成阳等人窜至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云盘沟村六组田某甲家,见其家无人翻墙跳入院内,从窗户潜入室内,盗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5926.00元。浪琴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7000.00元。钻石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3405.00元。现金人民币470.00元。被告人姜成阳将上述物品卖掉,钱款被其挥霍。
2014年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姜成阳发现本市铁西区平西乡致富村一带的房屋要动迁,被告人姜成阳就想冒充拆迁办的工作人员骗点钱,之后姜成阳在沈阳市找到一个办假证的小广告,花200.00元钱制作了一个“吉林省四平市拆迁办公室的公章”、一个名叫“刘金华”的假胸牌,一个“刘金华”的假名章,还有“吉林省四平市拆迁通知”单。被告人姜成阳冒充四平市政府拆迁办公室刘金华到被害人杨某某家中,以能办门市房补偿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00元。
2013年12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姜成阳来到铁东区北门街北山委动迁户吴某某家中,冒充吉林省四平市拆迁办主任邹峰的假名字,以给被害人吴某某办理房屋拆迁手续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某现金人民币2700.00元。
2012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姜成阳在本市铁西区复春堂按摩院,找到按摩师雷某某给按摩。在按摩的过程中,被告人姜成阳以能给雷某某办理残疾证、买便宜房子为由骗取被害人雷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成阳的供述、被害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杨某某、吴某某、雷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董某某、朴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鉴定书、发货票、信用卡、销售凭证、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收条、存款凭证、辨认笔录、假吉林省四平市拆迁通知单及四平市拆迁办公室的工作牌等。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成阳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姜成阳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姜成阳曾因盗窃犯罪被处以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姜成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姜成阳等人窜至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云盘沟村六组田某甲家,见其家无人翻墙跳入院内,从窗户潜入室内,盗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5926.00元。浪琴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7000.00元。钻石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3405.00元。现金人民币470.00元。被告人姜成阳将上述物品卖掉,钱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发破案、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0月20日,田某丙、田某乙姐俩发现放在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云盘村六组父亲田某甲家中的两枚白金钻戒、一块浪琴手表、一条黄金项链和1300.00元人民币被盗。遂到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初步认定姜成阳有重大盗窃作案嫌疑。2014年1月12日,犯罪嫌疑人姜成阳在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致富村四组冒充四平市拆迁办公室主任诈骗杨某某时被群众抓获。犯罪嫌疑人姜成阳供述了其伙同史利娥于2012年10月19日在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云盘村六组盗窃犯罪事实。亦供述了其于2012年9月诈骗被害人雷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于2013年12月诈骗被害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姜成阳身份。
3、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刘某某对被告人姜成阳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姜成阳对史利娥照片进行了辨认。
4、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姜成阳系上网在逃人员。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姜成阳指认盗窃现场。
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经对作案现场勘查提取足迹一枚。
7、吉林省宇泰金银珠宝有限公司销售凭证。证明:被害人田某丙于2012年6月30日在吉林省宇泰金银珠宝有限公司加工黄金项链一条,45.245克。
8、新商业大厦信用卡。证明:被告人田某丙于2012年8月在新商业大厦购买浪琴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7000.00元。
9、吉泰金店发货票。证明:被害人田某丙于2012年7月9日在吉泰金店购买钻石戒指一枚。
10、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钻石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3405.00元;黄金项链一条,单价每克352.00元。
11、吉林省殡葬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史利娥于2013年4月15日自杀死亡,于2013年4月23日火化。
12、情况说明。证明:因史利娥已死亡,是否是被告人姜成阳同案无法核实;赃物黄金项链系通过他人销赃,因该人身份无法核实,故赃物黄金项链未能起获;因河北省唐山市青年街没有雅阁泰典当行,故赃物白金钻戒无法起回。
1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09)昌刑处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姜成阳于2008年12月19日被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14、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姜成阳于2010年10月13日释放。
15、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2012年10月20日,他女儿田某乙放在他家的手表一块、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现金500.00元被盗。田某丙放在他家的钻戒一枚、现金800.00元被盗,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0.00元。
16、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2012年10月20日14时许发现,她放在父亲田某甲家的浪琴手表一块、黄金项链一条、钻石戒指一枚、现金500.00元被盗。现金500.00元放在一深棕色女式挎包里面,挎包放在田某甲家西屋北炕上,其他被盗物品放在田某甲家东屋化妆台右侧的小抽屉里面。其姐姐田某丙放在父亲家的钻石戒指一枚、现金800.00元被盗。田某丙被盗物品放在一黑色女式挎包里面,挎包放在田某甲家西屋南侧地中间的床上。
17、被害人田某丙的陈述:2012年10月20日14时许发现,她放在父亲田某甲家的钻石戒指一枚、现金800.00元被盗。被盗物品放在一黑色女式挎包里面,挎包放在田某甲家西屋南侧地中间的床上。其妹妹田某乙放在父亲家的浪琴手表一块、黄金项链一条、钻石戒指一枚、现金500.00元被盗。现金500.00元放在一深棕色女式挎包里面,挎包放在田某甲家西屋北炕上,其他被盗物品放在田某甲家东屋化妆台右侧的小抽屉里面。
1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9日,她在家玩电脑时看见一挺胖、身高1.7米、身穿黑色衣服、黑色牛仔裤、短发男子,踩木头堆往邻居田某甲家墙上扒,但具体干什么她没注意。
1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0日,他到石岭子镇云盘沟村皇家屯接田某丙和田某乙回四平,收拾东西时田某丙发现放在西屋床上挎包里的白金钻戒和几百元现金没了。田某乙发现放在西屋炕上挎包里的几百元现金和放在东屋梳妆台抽屉里的一条黄金项链、一块浪琴女式手表和一枚白金钻戒没了,当时他们就向石岭子派出所报了案。邻居的一小孩看见一男子跳田某甲家的墙,根据那小孩说的跳墙人的体貌特征与姜成阳相符,他便怀疑是姜成阳偷的。当天他给姜成阳打电话,姜成阳不承认。他又找到姜成阳的女网友,这个女网友说,姜成阳在2012年10月19日找到她时,她看见姜成阳手里有一枚白金钻戒、一块手表,包里还有不少钱,这个女网友说看见的白金钻戒和田家姐俩被盗的物品相符。
2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9日11时许,姜成阳到公主岭市怀德镇接她到长春,在长春一旅店内她曾看见姜成阳手包内有一黄色项链、一黄色女士浪琴手表、手带一白色戒指。
2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史利娥是陕西西安人,曾在钱雨缘按摩院工作,她与姜成阳非常熟悉,于2013年4月15日自杀身亡,在四平市北山火葬场火化。
22、被告人姜成阳的供述:2012年10月,他伙同史利娥窜至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一农民家中,盗窃黄金项链一条、女士手表一块、女士白金钻石戒指一枚、现金470.00多元钱。赃物均卖掉,钱款被其挥霍。
另查明,2014年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姜成阳发现本市铁西区平西乡致富村一带的房屋要动迁,被告人姜成阳就想冒充拆迁办的工作人员骗点钱,之后姜成阳在沈阳市找到一个办假证的小广告,花200.00元钱制作了一个“吉林省四平市拆迁办公室”的公章、一个名叫“刘金华”的假胸牌,一个“刘金华”的假名章,还有“吉林省四平市拆迁通知”单。被告人姜成阳冒充四平市政府拆迁办公室刘金华的假名字到被害人杨某某家中,以能办门市房补偿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00元。
2013年12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姜成阳来到铁东区北门街北山委动迁户吴某某家中,冒充吉林省四平市拆迁办主任邹峰的假名字,以给被害人吴某某办理房屋拆迁手续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某现金人民币2700.00元。
2012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姜成阳在本市铁西区复春堂按摩院,找到按摩师雷某某给按摩。在按摩的过程中,被告人姜成阳以能给雷某某办理残疾证、买便宜房子为由骗取被害人雷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发破案、抓获经过。2014年1月12日,犯罪嫌疑人姜成阳在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致富村四组冒充四平市拆迁办公室主任诈骗杨某某时被群众抓获。犯罪嫌疑人姜成阳供述了诈骗杨某某人民币3000.00元的犯罪事实。
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吴某某对被告人姜成阳进行了辨认。
3、扣押清单。证明:赃物人民币3000.00元、吉林省四平市拆迁办公室市委专用章、刘金华印章、四平市拆迁办公室主任刘金华胸卡、吉林省四平市拆迁通知被依法扣押。
4、吉林省四平市拆迁办公室市委专用章、刘金华印章、四平市拆迁办公室主任刘金华胸卡、吉林省四平市拆迁通知、吉林省四平市规划通知、吉林省四平市拆迁办主任邹峰名片。证明:被告人姜成阳私刻的印章、名片通知等。
5、收条。证明:赃物人民币3000.00元已返还被害人杨某某。
6、存款凭证。证明:被害人雷某某于2012年9月26日在建设银行给×××卡存款人民币20000.00元。
7、取款凭证。证明:2012年9月26日,×××卡取款人民币20000.00元。
8、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4年1月12日11时许,胸带工作证写有四平市人民政府拆迁办主任刘金华的男子,自称是负责拆迁的,以能给她拆迁的房屋办理门市房等名义,在她经营的小卖店骗取她人民币3000.00元。
9、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2013年12月31日,一胸戴四平市拆迁办工作牌,自称是四平市拆迁办主任邹峰的男子,以能给她拆迁的房子办理现房的名义,在她家骗取人民币750.00元。2014年1月1日,以同样的名义,在朴某某家骗取朴某某借给她的人民币2000.00元。
10、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2012年9月25日,一自称小龙的人,以能给她办理残疾证并能为她办理大户型廉租房的名义,让她往账号为×××,户名为马某某的建行卡汇款人民币20000.00元,骗取她人民币20000.00元。
1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自称小龙的人,以朋友要给他汇款,但他没有建行卡为由,向她借用过建设银行卡。
1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2日11时许,他和同志途径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致富村四社杨某某开的小卖店时,看见杨某某送一胸前戴有不规范的市政府拆迁办工作证的人,便产生怀疑上前询问,该人惊慌失色,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其抓获扭送公安机关。
13、证人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日9时许,吴某某为给其母亲办理现房向他借人民币2000.00元交给了那个“拆迁办的主任”。
14、被告人姜成阳的供述:他路过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致富村时发现那一片房屋要动迁,便想冒充拆迁办的工作人员骗钱,之后他到沈阳大东区客车站附近找到一个办假证的小广告,联系后做了一枚“吉林省四平市拆迁办公室”的公章、一枚“刘金华”的假胸牌、一枚“邹峰”的假胸牌、一枚“刘金华”的假名章及“吉林省四平市拆迁通知”单。2014年1月8日,在致富村四组发了一些通知单后,于2014年1月12日11时许,戴着“四平市动迁办公室主任刘金华” 的胸卡,以能多给办理拆迁面积等名义,在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致富村四组杨某某家中,骗取杨某某人民币3000.00元后被抓获。2013年12月31日,他冒充四平市拆迁办主任邹峰的身份,在四平市铁东区北山上动迁户吴某某家中,以为其办理拆迁手续的名义,骗取吴某某人民币2700.00元。2012年9月,在四平市铁西区北沟附近一按摩院认识按摩师雷某某后,以能为其办理残疾证、买便宜房的名义,骗取雷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
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成阳盗窃、诈骗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姜成阳的原始供述,与被害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杨某某、吴某某、雷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董某某、朴某某的证言印证吻合,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鉴定书、发货票、信用卡、销售凭证、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收条、存款凭证、辨认笔录、假吉林省四平市拆迁通知单及四平市拆迁办公室的工作牌等证据佐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成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成阳无视国家法律,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姜成阳入户盗窃,且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成阳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成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煜
审 判 员 孙 杰
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