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35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102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海波,男,1992年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吉路达管业有限公司销售员,住长春市二道区凯利中心C1—119号沈阳玉龙天诚建材有限公司吉林办事处,(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太平川派出所太平川镇岭川路20委)。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23日由检察机关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海波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大勇、范宇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鞠海波酒后驾驶车号为辽AKU423号灰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林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世纪大街交汇处时,其车前部与刘海阔驾驶的吉AY3512号出租车后部发生碰撞,后被处理事故的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鞠海波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0.82mg/100ml,系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鞠海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鞠海波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鞠海波酒后驾驶车号为辽AKU423号灰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林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世纪大街交汇处时,其车前部与刘海阔驾驶的吉AY3512号出租车后部发生碰撞,后被处理事故的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鞠海波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0.82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鞠海波与被害人杨松(出租车车主)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对被告人鞠海波危险驾驶的受案登记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鞠海波系被动到案,无自首、无立功情节。

3、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鞠海波1992年2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犯罪时已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劣迹。

4、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证明民警对鞠海波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及医务人员对鞠海波进行抽取血样的事实。

5、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证明鞠海波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

6、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鞠海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0.82毫克/100ml。

7、收条,证实被告人鞠海波已对被害人杨松进行赔偿,并且得到了被害人杨松的谅解。

8、被告人鞠海波供述,证实2016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鞠海波酒后驾驶车号为辽AKU423号灰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林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世纪大街交汇处时,其车前部与杨松驾驶的吉AY3512号出租车后部发生碰撞的事实。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海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足以威胁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鞠海波醉酒程度高,且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鞠海波赔偿了被害人杨松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鞠海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玉辉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梁 中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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