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高新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德江,男,1971年1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证号22021119710106271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街三道岭子村二组。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爱梅,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3]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德江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效贤、赵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德江及其辩护人常爱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德江利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三道岭子村征收土地之机,以托人为村民王亚君疏通关系、多要土地征收补偿款为名,于2012年7月15日到王亚君家,用语言威胁的手段敲诈勒索王亚君夫妇人民币7万元。案发后,此款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德江用语言威胁的手段敲诈勒索王亚君夫妇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赵德江认罪态度好,敲诈钱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同意其辩护人关于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但不宜缓刑。
被告人赵德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1、被告人赵德江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认定为自首。从被告人归案过程看,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说明要向其了解情况,双方约定在红旗交警中队见面,被告人没有回避,也没有逃跑,按约定时间与公安人员见面。此时,公安机关所掌握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再无其它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涉嫌敲诈勒索罪。公安机关还没有向被告人问及此案时,被告人就主动、如实交待了犯罪经过。被告人向公安机关交待犯罪行为的过程,体现了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认定自首的立法本意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破本案,悔罪态度好,所敲诈款项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被害人遭受的经济已全部挽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不大,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天,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新北街三道岭子村征收土地。同年6月初,被告人赵德江到本村村民被害人王亚君家打探,得知王亚君家征地补偿评估额不到50万元,尚未签征地补偿协议,便起意蒙骗王亚君,慌称其能找人疏通关系,为王亚君家多要征地补偿款,单方称能给要到60万元,多出部分作为其好处费。当时,王亚君称如能净得80万元,多出部分都给赵德江。同年6月8日,赵德江打电话让王亚君去签协议,慌称已为王亚君找完人了。王亚君当日与征收方签订补偿协议,补偿额69.12万元。同年7月15日,赵德江听到村委会广播通知,得知征地补偿款已下发,便于当日上午到王亚君家,向王亚君索要“好处费”9万元。王亚君以赵德江并未给其找人疏通,拒绝给付。赵德江威胁王亚君,称不给钱就整死王亚君。王亚君之妻栾淑荣见状,央求赵德江少要点。赵德江佯装勉强同意要7万元,并称嗣后来取钱。王亚君、栾淑荣夫妇面对赵德江的威胁,产生惧怕心理,立即到银行支取现金,为赵德江准备好现金人民币7万元,于当日中午在自家院门口交给前来取钱的赵德江。
同年11月2日上午,公安人员给赵德江打电话,称向其了解情况,后在约定地点将赵德江带到公安机关。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赵德江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7万元,已发还栾淑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德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路玉、张彪、吴振会证言,被害人王亚君、栾淑荣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德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政府部门在本村征收土地之机,蒙骗被征地户被害人王亚君,谎称能找人疏通关系多要补偿款,单方提出要从中得好处费,当被害人以其未给找人疏通拒绝给付所谓好处费时,采取不给钱就杀害被害人的语言威胁手段,迫使被害人限期交出巨额现金,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德江敲诈勒索犯罪数额巨大,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被告人赵德江的辩护人所提赵德江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当庭予以认同。经查,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30日接到被害人王亚君、栾淑荣报案,并听取两名被害人关于被赵德江敲诈勒索的详细陈述后,于同年11月1日录取了相关证人证言,提取了相关书证,于同年11月2日打电话找赵德江,向其说明了解情况,并约定了见面地点,嗣后在约定地点将赵德江带回公安机关讯问。赵德江在接受讯问时直接供述了其敲诈勒索罪行。基于以上赵德江到案具体情况,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赵德江,采取的是无强制力的非正常传唤方式;赵德江接到公安人员电话后,与公安人员约定地点并见面,而未逃避,其主观意志上对于自己有可能被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有概括认同,并不明显排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后果,应系出于本人意志到案,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赵德江的辩护人所提赵德江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赵德江的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赵德江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为不宜适用缓刑。经查,赵德江采用害命之语言威胁手段敲诈勒索失地农民征地补偿款,所得赃款达被害人实得补偿款的10%,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不予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赵德江的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赵德江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赵德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德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少华
审 判 员 徐 锐
代理审判员 杨 梅
二О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李 莹
(此件共5页,印20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