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季军诈骗案刑事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35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公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君,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地四平市,现住四平市。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8月6日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2月8日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3月2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27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字【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王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季君在四平市交警支队东侧的凯虹家园施工工地打工期间,利用工友对他的信任,谎称自己认识交警支队的支队长、长春一汽的人,能为工友办某某驾驶证、上岗证、购买便宜捷达车等为由,骗取赵某甲人民币600元、刘某某和人民币600元、陈某某人民币700元、张某某人民币1500元、于某某人民币400元、崔某某人民币700元、韩某某人民币600元、赵某乙人民币2000元。骗取上述人员合计人民币7100元。赃款被其挥霍。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季君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甲、刘某某和、韩某某、赵某乙、于某某、崔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季君无视国家法律,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季君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季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季君在四平市交警支队东侧的凯虹家园施工工地打工期间,利用工友对他的信任,谎称自己认识交警支队的支队长、长春一汽的人,能为工友办某某驾驶证、上岗证、购买便宜捷达车等为由,八次分别骗取被害人赵某甲人民币600元、刘某某和人民币600元、陈某某人民币700元、张某某人民币1500元、于某某人民币400元、崔某某人民币700元、韩某某人民币600元、赵某乙人民币2000元。赃款合计人民币7100元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发破案、抓获经过。证明:赵某甲、刘某某和、韩志军、崔某某、于森、赵某乙等人到公安机关报案称,2014年3月份,季君以能帮助被害人办某某驾驶证、驾驶证降型、能购买到便宜捷达试验车为由骗取人民币7000余元。2014年3月22日,110民警将嫌疑人季君移送到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城东乡派出所。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季君身份。

3、情况说明。证明:判决书中的季君与释放证明中的季军系同一人。

4、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7)东刑公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季君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5、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季君于2007年9月18日释放。

6、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2014年3月中旬,季军以认识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不用参加考试、能办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的名义,骗取他人民币600.00元。赵某甲、于某某、刘某某和、崔某某也因此事被骗,赵某乙因为委托季君买车被骗。

7、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2014年3月中旬,季君以能为他办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不用考试的名义,骗取他人民币700.00元。刘某某和、韩某某、赵某甲等人也被骗。

8、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2014年3月中旬,季君以能在第一汽车制造厂买到试验捷达车的名义,骗取他人民币2000.00元。季君以能办驾驶证的名义骗取赵某甲人民币600.00元、骗取于某某人民币400.00元、骗取刘某某和人民币2800.00元、骗取韩某某人民币600.00元、骗取崔某某人民币700.00元。

9、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2014年3月中旬,季君以能为他办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扣分的名义,骗取他人民币400.00元。季君以能办某某驾驶证的名义,骗取赵某甲人民币600.00元、骗取刘某某和人民币2800.00元、骗取韩某某人民币被骗600.00元、骗取崔某某人民币700.00元。

10、被害人刘某某和的陈述:2014年3月中旬,季君以能办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的名义,骗取他人民币600元,以能办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和大车营运上岗证的名义,骗取陈某某人民币2200.00元。

11、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2014年2月末,季君以能为他办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的名义,骗取他人民币600.00元。

1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季君以能办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上岗证的名义,骗取他人民币1500.00元。

1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他给刘某某和700.00元,由刘某某和委托他人为他办某某机动车驾驶证。

14、被告人季君的供述:他以能办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的名义,骗取赵某甲人民币600.00元、刘某某和人民币2800.00元、韩某某人民币600.00元、崔某某人民币700.00元。以能办某某驾驶证降型的名义,骗取于某某人民币400.00元。以能买到便宜捷达车的名义,骗取赵某乙人民币2000.00元。

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君诈骗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季君的原始供述,与被害人赵某甲、刘某某和、韩某某、赵某乙、于某某、崔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印证吻合,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季君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季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宋 煜

审 判 员  孙 杰

人民陪审员  韩东海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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