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东刑自初字第8号
自诉人何连廷,住四平市。
被告人孙某某,住四平市。
自诉人何连廷以被告人孙某某犯侵占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何连廷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何连廷自愿请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何连廷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煜
审 判 员 姜秀荣
人民陪审员 韩东海
书 记 员 王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