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春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35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春,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保安员,住长春市双阳区北山路丁家居民委四组。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冒充警察、伪造警官证,于2013年11月19日被永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春诈骗,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10月4日,被告人李海春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张书凡亲属办理长春户口,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展中心大饭店内,骗取被害人张书凡人民币3000元。

2、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海春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姜晓燕办理户籍分户并在长春落户,在本市市二道区柴油机小区76栋54号楼下,分三次骗取被害人姜晓燕合计人民币18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海春诈骗四次,共计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李海春被永吉县岔路河派出所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尚未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条、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张书凡、姜晓燕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海春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尚未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春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海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6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海春犯罪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郝艳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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