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蒙铁爽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35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公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某,吉林省梨树县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现住四平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5月2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杜殿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蒙某某于2014年7月4月,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信用卡部办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被告人蒙某某于2014年8月6日开始透支,透支18万元在四平市润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台本田杰德轿车,并同时在该公司POS机上办理了36期分期付款业务,每期还款5083元。一直未能还银行欠款。截止2015年4月14日已积欠本息人民币44286.55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0619元。在其违约透支期间,工商银行信用卡部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但其始终未能归还。案发后,被告人蒙某某将透支款全部还清。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卡基本资料、情况说明、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凭证、分期付款合同、承诺书、订车合同、催款明细表、银行凭证等证据。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蒙某某于2014年7月4月,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信用卡部办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被告人蒙某某于2014年8月6日开始透支,透支18万元在四平市润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台本田杰德轿车,并同时在该公司POS机上办理了36期分期付款业务,每期还款5083元。一直未能还银行欠款。截止2015年4月14日已积欠本息人民币44286.55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0619元。在其违约透支期间,工商银行信用卡部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但其始终未能归还。案发后,被告人蒙某某将透支款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发破案及归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信用卡部报案称,信用卡持有人蒙某某于2014年7月在信用卡部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持卡人蒙某某在2014年8月6日开始透支,截至2015年4月14日,已积欠本息人民币44286.55元,其中本金40619元,未到期分期付款27期,本金137 241元,合计共欠我行本金177 860元。在违约透支期间,工行工作人员多次拨打电话催要,并与持卡人签写书面催款通知书,但其始终未能归还。2015年5月21日,蒙某某被抓获,其对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身份。

3、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4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信用卡部工作人员到公安机关报案,蒙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6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4、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申请书。证明:蒙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平东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

5、办卡基本资料。证明:被告人蒙某某办理信用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信用卡部所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明、婚姻证明、工资证明等办卡资料。

6、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人蒙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信用卡部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分期付款合同

7、信用卡分期付款面谈记录。证明:银行工作人员对信用卡分期付款相关事宜与蒙某某进行了面谈。

8、承诺书。证明:蒙某某对按期还款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承诺。

9、订车合同。证明:蒙某某与四平市润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订车合同。

10、催款明细表。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信用卡部工作人员曾18次以电话、短信等方式向蒙某某进行催收。

11、交易明细。证明:蒙某某持卡交易明细。

12、银行凭证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蒙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返还透支款人民币5万元。

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蒙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信用卡部办卡并恶意透支,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三个多月未还,截至到2015年4月14 日欠银行本金40619元。

14、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他于2014年7月提供自己的身份证、户口等材料在工商银行办理的信用卡用于买车,卡号×××,办理的是36个月的分期,每期应还款5083元,在四平市润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本田杰德车。该卡透支额度是18万元,透支后没有按月还款,银行工作人员于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份曾给他打过四五次电话及信息催收,让他还款,所以他知道这张信用卡已经违约。

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某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蒙某某原始供述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印证吻合,有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卡基本资料、情况说明、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凭证、分期付款合同、承诺书、订车合同催款明细表、银行凭证等书证佐证,足资认定上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全部偿还透支款息,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煜

审 判 员  姜秀荣

人民陪审员  徐桂芳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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