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玉林危险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35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公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地四平市,现住四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字[2014]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剑、杜殿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20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吉CB9346号两轮助力摩托车,沿四平市铁东区南一经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收割机交通岗时,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吉C9230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某某受伤。经四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陈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29.8mg/100ml。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和记录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说明、公告、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四平市助力自行车证、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20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吉CB9346号两轮助力摩托车,沿四平市铁东区南一经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收割机交通岗时,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吉C9230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某某受伤。经检验,陈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29.8mg/100ml。经四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案件。

2、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26日20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皮卡车在四平市铁东区收割机交通岗与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驾驶员陈某某受伤并送往医院治疗。经采血检验,陈某某为醉酒驾驶。2014年4月8日对陈某某取保候审。

3、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4]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和记录图。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人员是否伤亡、肇事车辆、当事人及设施等情况。

5、现场照片。证明:肇事车辆及现场。

6、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证明:经检验吉C92300号轻型普通货车右前大灯及前脸右侧损坏,该车前号牌损坏脱落,其他未见明显痕迹。吉CB9346号助力摩托车前轮与车身脱落,该车前脸损坏,其他未见明显痕迹。

7、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属机动车辆,且驾驶该车辆需取得E型机动车驾驶证。

8、公告。证明: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于2009年7月24日发出公告,对设计最高时速超过每小时20公里,整车重量超过40公斤,电动车电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大于240w,汽油机助力自行车气缸工作容积大于30毫升,驾驶上述车辆应当考取与准驾车辆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应当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辆落籍手续。

9、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身份。

10、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为E型。

11、四平市助力自行车证。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助力摩托车已在相关机构办理了注册登记。

12、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四公鉴(理化)字[2014]114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陈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29.8mg/100ml。

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6日20时30分,他驾驶吉C9230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四平市铁东区南一经街收割机交通岗处与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1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26日20时30分许,他酒后驾驶吉CB9346号两轮助力摩托车,在四平市铁东区南一经街收割机交通岗处与一辆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与被告人陈某某的原始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印证吻合,有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和记录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说明、公告、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四平市助力自行车证、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佐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且具有其他严重违规驾车行为,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煜

审 判 员  姜秀荣

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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