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7504刑初40号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59年4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敦化市人,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6)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末,被告人韩某某以自养为目的,在敦化市大石头镇北村附近的山边,多次使用粘网猎捕野生鸟类58只。2015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在其居住地敦化市大石头林业局西林村发现并收缴活体鸟类13只、死体45只。经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13只活体鸟类分别为4只灰腹灰雀、3只锡嘴雀、1只黑头蜡嘴雀、4只北朱雀、1只金翅雀,45只死体鸟类为雀形目燕雀科鸟类,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作案工具粘网1片、鸟笼26个、拍夹1个、网杆2根,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猎捕野生鸟58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非法狩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粘网1片、鸟笼26个、拍夹1个、网杆2根,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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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龚凤平
二0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徐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