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迟连柱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2 14:35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东刑公初字第59号

决定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迟连柱,男,1965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03196501022018,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汇财委三组,现住四平市铁东区解放街北河新村D区4单元511室。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2月22日被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2月9日释放。2014年9月2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7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字[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连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发出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退回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进行补充侦查。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发出通知,三日内将调取的证据材料移送我院并加以说明,现移送期限已届满仍未移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被告人迟连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按公诉机关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煜

审 判 员  姜秀荣

人民陪审员  徐桂芳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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