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高新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锡波,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证号22020219791104543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寇家村一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3]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锡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跃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锡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杨锡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的吉AA1326号蓝色“江淮牌”货车,超载装运11 040公斤红砖,沿吉林市高新区大红土村村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四社“任敬成”家附近路口时,由于忽视交通安全,将从胡同由南向北骑自行车通过路口的于云甫撞倒、碾压致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28日2时许死亡。被告人杨锡波交通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锡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锡波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杨锡波无证驾驶未经安全检验、超载的吉AA1326号货车,沿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红土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村四社任敬成家附近路口处,忽视行车安全,将从南侧路口骑自行车出来的被害人于云甫(殁年72岁)撞倒并碾压致伤。于云甫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28日2时许因创伤性休克死亡。杨锡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杨锡波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杨锡波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锡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称重计量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证人任永吉、韩玉刚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锡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安全检验、载货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忽视行车安全,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锡波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鉴于其亲属代其积极赔偿,取得赔偿权利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尚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考察,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锡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二О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李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