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东刑自再字第1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苹。户籍地四平市,住四平市。
诉讼代理人温雅萍,四平市三鑫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陈某某。户籍地四平市,住四平市。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苹诉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2)东刑自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自诉人张玉苹撤回起诉。2012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2)东刑监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2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2)东刑再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2012)东刑自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自诉人张玉苹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3月11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四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东刑再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新审判。2013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3)东刑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2012)东刑自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自诉人张玉苹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月2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四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东刑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玉苹及其诉讼代理人温雅萍,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张玉苹诉称:2011年6月28日16时许,自诉人张玉苹与弟弟张某某在南一马路农丰种业商店向业主武某甲索要拖欠债务时,被告人陈某某与自诉人张玉苹产生矛盾,用脚将自诉人张玉苹踹伤,经鉴定构成轻伤。自诉人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2年1月19日,自诉人张玉苹来院告诉,要求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赔偿自诉人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4万元。
自诉人张玉苹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
针对所控的事实,自诉人提供出示了下列证据:1、自诉人张玉苹身份证明;2、自诉人张玉苹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5、证人武某甲的证言;6、证人武某乙的证言;7、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四平)公(伤)鉴(法医)字[2011]D0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 、 自诉人张玉苹在四平市第一医院就诊门诊手册;9、住院病历、10、出院诊断;11、自诉人张玉苹门诊、住院等票据;12、鉴定费票据。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与自诉人既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任何矛盾,自诉人的自诉与证人间的证言相互矛盾,自诉人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不存在且证据不足。其不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16时许,自诉人张玉苹与其弟张占友、弟媳付金玲到南一马路农丰种业经销处向武某甲催要玉米种子款。因武某甲不在,在经销处遇见被告人陈某某。自诉人张玉苹等三人向被告人陈某某索要种子款。被告人陈某某声称种子款与已无关,如她欠种子款可到法院诉讼。双方发生争执并到派出所报案后回到经销处。当接被告人陈某某电话随后赶到的武某甲及自诉人陈某某等人来到经销处楼上时,武某甲与张占友发生争执并撕打到一起,而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自诉人张玉苹撕扯到一起并致自诉人张玉苹倒地。经鉴定,被鉴定人张玉苹腰部处伤致L2—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自诉人张玉苹身份证明。证明:自诉人张玉苹身份。
2、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四平)公(伤)鉴(法医)字[2011]D0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鉴定人张玉苹腰部处伤致L2—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3、自诉人张玉苹2011年6月28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11年6月28日16时许,她与弟弟张占友、弟媳付金玲到四平市铁东区南一马路农丰种业经销处索要种子款时,与被告人陈某某发生口角并到派出所报案。后武某甲、陈某某等人在经销处二楼将其腰部打伤。
4、证人张占有于2011年6月28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 2011年6月28日16时许,他与姐姐张玉苹、妻子付金玲到四平市铁东区南一马路农丰种业经销处索要种子款时,与被告人陈某某发生口角并到派出所报案。后武某甲、陈某某等人在经销处二楼将他三人打伤。
5、证人武某乙2011年7月18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自诉人张玉苹与被告人陈某某撕巴到一起,他及武某甲均没打自诉人张玉苹。
6、证人武某甲2011年7月18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自诉人张玉苹撕巴,并都倒在地上。
7、被告人陈某某2011年6月28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她与自诉人张玉苹撕巴到一起,致自诉人张玉苹倒地。
经庭审质证、认证,关于自诉人张玉苹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虽否认打了自诉人张玉苹,但其供述,其与自诉人张玉苹撕巴到一起,自诉人张玉苹倒地。证人武某甲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自诉人张玉苹撕巴,并都倒在地上。证人武某乙证明自诉人张玉苹与被告人陈某某撕巴到一起,其他人均未打自诉人张玉苹。且有法医鉴定等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与自诉人张玉苹撕扯伤害自诉人张玉苹的事实属实。
另审理查明,本案自诉人张玉苹受伤后于2011年6月29日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0天,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409.77元,误工30天,误工费为30天x80.94元=2428.20元,护理费为30天x120.74元=36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X50.00元=1500.00元,鉴定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病历。
2、出院诊断。
3、票据。
综上,自诉人张玉苹因索要种子款与被告人陈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扯到一起,自诉人张玉苹倒地,致自诉人张玉苹腰部处L2—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自诉人身体,致自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但因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为自诉人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不存在且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行为,致自诉人轻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因自诉人未能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复印费、继续治疗费的证据,其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复印费、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赔偿范围,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被告人认为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三十六条(赔偿)、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处理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赔偿范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度人身损害执行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自诉人张玉苹医疗费人民币5409.77元、误工费2428.20元、护理费36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3260.17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煜
审 判 员 孙 杰
人民陪审员 隋成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