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国鑫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35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7504刑初43号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某,男,1989年4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敦化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6)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隋某某因琐事为报复史某某,在敦化市丹江街普惠新居34栋飞跃超市门前,将玉米秆、生活垃圾等可燃物堆放在史某某的烤串铁棚底部,用汽油引燃后逃跑。后火灾被及时扑灭,未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被告人隋某某于2015年5月1日到敦化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某和崔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火灾认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未造成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隋某某赔偿了史某某损失1000元并得到史某某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郑玉飞

审判员  龚凤平

审判员  高志岩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闻 晶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裁判文书库
本月点击排行
精彩图片
文章评论 相关阅读
分享到: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