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林利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11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公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四平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7月3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5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字[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剑、姜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于2012年12月2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信用卡部,以其儿子周某乙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被告人周某甲于2013年2月5日开始透支消费。截止到2014年7月2日已积欠银行本息44561.15元,其中本金37738.81元。银行工作人员于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31日两次催款,并签写催款通知书,被告人周某甲至今仍未归还。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周某乙、王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用卡交易记录、申请信用卡资料、催款通知书、情况说明、存款证明。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规定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2年12月2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信用卡部,以其儿子周某乙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被告人周某甲于2013年2月5日开始透支消费。截止到2014年7月2日已积欠银行本息44561.15元,其中本金37738.81元。银行工作人员分别于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31日两次催款后,被告人周某甲仍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将透支款息人民币45900元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7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信用卡部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甲身份。

3、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信用卡部工作人员报案称:周某乙持×××号信用卡于2013年2月5日开始透支,经多次催要未还,截止到2014年7月2日,欠本息人民币44561.15元,其中本金37738.81元。经查,周某甲用其儿子周某乙的身份信息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信用卡部办理信用卡透支。2014年7月3日,周某甲被抓获,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申请信用卡资料。证明:周某乙持本人资料办理牡丹贷记卡一张。

5、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周某甲持×××号信用卡透支明细账。

6、催款通知书。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信用卡部分别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31日书面向持卡人周某乙催收透支款。

7、情况说明。(1)证明:2013年2月5日,持卡人在四平市百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刷卡消费人民币5万元,根据对分期付款的相关要求,在四平市百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POS机上做24期分期付款业务,持卡人每月应还款人民币2083元。(2)证明:涉案人员何成经多方查找没有找到。

8、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家属于2014年8月11日将透支款息人民币45900元全部归还。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他到公安机关报案,周某乙使用×××号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7738.81元,经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已超过六个月未还。

10、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因他父亲周某甲做买卖急需用钱,而周某甲在银行有不良记录不能办卡,于是周某甲便用周某乙的身份信息,并让周某乙于2010年12月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信用卡部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办卡后其父周某甲透支约5万元。透支后银行工作人员曾多次以电话及催款通知书的方式催收透支款,因没钱透支款没归还。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儿子周某乙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并透支的事她知道,是周某乙告诉她的,银行的工作人员也到她家催过款,她把银行催款的事告诉了周某甲,透支款是周某甲做橱柜买卖用了。

12、被告人周某甲供述:他让儿子周某乙以周某乙的身份信息,于2012年12月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2013年2月开始透支5万元用于橱柜买卖。他妻子王某某告诉他银行工作人员曾以打电话及催款通知书的方式催收过透支款。

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甲原始供述,与证人张某某、周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印证吻合,有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用卡交易记录、申请信用卡资料、催款通知书、情况说明、存款证明佐证,足资认定上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归还全部透支款息,并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煜

审 判 员  姜秀荣

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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