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福青、杨志刚盗窃、被告人杨立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11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公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吉林省梨树县人,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2003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2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8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8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8月1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8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执行逮捕。经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决定于2014年9月18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7日逮捕,于2014年11月8日取保候审。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字[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福青、杨志刚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王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福青、杨志刚、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高福青、杨志刚经预谋后窜至四平市铁东区北门街化纤厂家属楼附近,发现失主赵洪平的大阳牌黑色摩托车停在楼下。被告人高福青用事先准备好的摩托车钥匙将车锁打开,被告人杨志刚将摩托车骑到被告人高福青家楼下。后将该摩托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失主赵洪平。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080元。

2014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高福青、杨志刚窜至四平市铁西区七道街广兴茂饺子城附近,发现失主宋国华的黑色大阳牌摩托车停在小区内。被告人高福青用事先准备好的摩托车钥匙将车锁打开,被告人杨志刚将摩托车骑到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立业村社会福利院附近,将车牌照卸下扔掉后骑到高福青家楼下。案发后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失主宋国华。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 500元。

2014年6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高福青、杨志刚骑摩托车窜至四平市铁东区北一纬四马路路口时,发现失主李彦辉的雅马哈黑色摩托车没锁并停放在一活鸡店门前。被告人高福青将该摩托车推至对面小区内将电源线连接。被告人杨志刚将摩托车骑到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立业村社会福利院附近,将车牌照卸下扔掉后骑到被告人高福青家楼下。后该摩托车以8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失主李彦辉。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 800元。

2014年6月中旬一天中午,被告人高福青、杨志刚骑摩托车窜至四平市铁东区南一纬路七马路一家玻璃行门前,发现失主刘永清没锁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停放在门前。被告人杨志刚将该摩托车推走,将电源线连接并将车牌照卸下扔掉。后该摩托车以1 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案发后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失主刘永清。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 040元。

2014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高福青、杨志刚骑摩托车窜至四平市铁东区南二纬四马路,发现失主苏知超的雅马哈摩托车在此停放,被告人高福青用事先准备好的摩托车钥匙将车锁打开,被告人杨志刚将车牌卸下扔掉后骑到被告人高福青家楼下。后该摩托车以8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收缴。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 030元。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收购。共收购摩托车三台,价值人民币12 910元。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高福青、杨志刚、张某某的供述;失主赵洪平、李彦辉、苏知超、刘永清、宋国华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扣押记录、返赃记录、照片、情况说明、现金缴款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认为:被告人高福青、杨志刚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高福青、杨志刚的刑事责任,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福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无辩解意见,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高福青伙同被告人杨志刚经预谋后窜至四平市铁东区北门街化纤厂家属楼附近,被告人高福青用事先准备好的摩托车钥匙将失主赵洪平的吉CB6589号大阳牌黑色摩托车车锁打开,被告人杨志刚将摩托车骑走。后将该摩托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失主赵洪平。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080元。

2014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高福青伙同被告人杨志刚窜至四平市铁西区七道街广兴茂饺子城附近一小区内。被告人高福青用事先准备好的摩托车钥匙将失主宋国华的吉CA9031号黑色大阳牌助力摩托车车锁打开,被告人杨志刚将摩托车骑走。案发后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失主宋国华。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 500元。

2014年6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高福青伙同被告人杨志刚窜至四平市铁东区北一纬四马路路口附近,被告人高福青将失主李彦辉没锁的发动机D9F66918号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电源线连接后,被告人杨志刚将摩托车骑走。后该摩托车以8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失主李彦辉。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 800元。

2014年6月中旬一天中午,被告人高福青伙同被告人杨志刚窜至四平市铁东区南一纬路七马路一家玻璃行门前,被告人杨志刚将失主刘永清没锁的吉CD0783号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电源线连接后骑走。后该摩托车以1 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案发后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失主刘永清。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 040院。

2014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高福青伙同被告人杨志刚窜至四平市铁东区南二纬四马路,被告人高福青用事先准备好的摩托车钥匙将失主苏知超的吉CB5169号雅马哈摩托车车锁打开,被告人杨志刚将摩托车骑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 030元。

被告人高福青、杨志刚五次盗窃摩托车五台,总价值人民币19 45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志刚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收购。收购失主赵洪平的吉CB6589号大阳牌黑色摩托车及失主李彦辉的发动机D9F66918号黑色雅马哈摩托车各一台,总价值人民币6 88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身份。

2、发破案及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23日,公安机关接苏知超报案称,其停放在四平市铁东区南二纬路四马路路口附近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丢失。 2014年4月23日,赵洪平报案称,其停放在四平市铁东区北门街新春社区化纤厂家属楼第二栋楼下的吉C65689号大阳牌摩托车被盗。2014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将高福青抓获。高福青如实供述了其伙同杨志刚盗窃犯罪并将盗窃的摩托车分别卖给王某某、张某某。2014年8月14日,杨志刚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8月19日,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3、照片。证明:被告人高福青、杨志刚指认盗窃现场及赃物。

4、情况说明。证明:失主苏知超被盗雅马哈摩托车未找到。因部分赃物已返还失主,无法取得照片。失主赵洪平、李彦辉丢失的摩托车均为助力摩托车。

5、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王某某处依法扣押发动机83578号雅马哈摩托车一辆(失主刘永清)。依法扣押张某某退赃的发动机D9F66918号雅马哈黑色弯梁摩托车一辆(失主李彦辉),发动机80331801、80217473号大阳摩托车二辆。在张某某家依法扣押发动机0550564号、车架1445072号黑色大阳牌摩托车一辆(失主赵洪平)。依法扣押杨志刚家属退赃的发动机80394527(失主宋国华)、690023号黑色弯梁大阳牌摩托车二辆。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摩托车钥匙等。

6、返赃记录。证明:赃物摩托车依法返还给失主赵洪平、宋国华、李彦辉、刘永清。

7、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3)东刑公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高福青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8日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8、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高福青于2005年7月22日刑满释放。

9、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四价鉴字(2014)10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物品吉CB5169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 030元、吉CB6589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 100元、吉CA9031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 500元、雅马哈C8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 800元、吉CD783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 040元。

10、失主赵洪平的陈述:他到公安机关报案,他停放在四平市铁东区北门街新春社区化纤厂家属楼下的吉C6585号大阳牌摩托车于2014年4月23日14时55分许被盗。

11、失主李彦辉的陈述:他到公安机关报案,他停放在四平市铁东区北一纬四马路活鸡店门前的雅马哈C8型弯梁摩托车于2014年6月的一天被盗。

12、失主苏知超的陈述:他到公安机关报案,他停放在四平市铁东区南二纬路四马路路口附近的吉CB5169号黑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于2014年4月22日被盗。

13、失主刘永清的陈述:他到公安机关报案,他停放在四平市铁东区南一纬七马路附近的吉CD0783号黑色弯梁雅马哈摩托车于2014年4月至6月的一天下午被盗。

14、失主宋国华的陈述:他到公安机关报案,他停放在四平市铁西区七道街广兴茂饺子城后院小区内的吉CA9031号黑色助力摩托车于2014年5月15日被盗。

1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他到公安机关投案。他曾以1 000元的价格在高福青处购买一台“黑车”黑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

16、被告人高福青的供述:他与杨志刚(“小山炮”)预谋后,于2014年4、5月份的一天中午,在四平市化纤厂家属楼,他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摩托车锁打开,杨志刚将摩托车骑走,盗窃黑色大阳牌摩托车一台。后将该摩托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过火”)。他与杨志刚各分得人民币300元。某日22时许,其与杨志刚在四平铁西区七道街一饺子馆附近,他用事先准备好的摩托车钥匙将摩托车锁打开,杨志刚将摩托车骑走,盗窃摩托车一台。某日20许,他与杨志刚在北一纬四马路路口,杨志刚将一摩托车推到对面小区并将电源线连接后,由杨志刚 将摩托车骑走,盗窃黑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一台。后将该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某日中午,他与杨志刚在铁东区南二纬八马路一玻璃行附近,盗窃黑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一台。后将该摩托车以1 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他与杨志刚各分得人民币500元。2014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他与杨志刚在四平市铁东区南二纬四马路,他用事先准备好的摩托车钥匙将摩托车锁打开,杨志刚将摩托车骑走。后将该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他与杨志刚各分得人民币400元。“过火”知道卖给他的摩托车是偷来的。

17、被告人杨志刚的供述:他到公安机关投案。今年三、四月的一天中午,他与高福青(高四)在四平市化纤厂对过居民楼下盗窃黑色大阳牌弯梁摩托车一台。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过火”)。他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三个多月前的一天晚上,他与高福青在铁西区七道街北一饭店附近的胡同内盗窃黑色大阳牌弯梁摩托车一台。高福青卖了多少钱他忘了。2014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高福青在四平市铁东区北一纬四马路口一活鸡店门前盗窃黑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一台,后将该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他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某日他与高福青在南一纬路七马路路口盗窃黑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一台。高福青将该摩托车卖出后,他分得赃款人民币三四百元。三个月前的一天下午,高福青与他在四平市铁东区鸟市南二纬路口处,高福青用钥匙打开一台雅马哈黑色弯梁摩托车,让他骑到高福青家楼下。后将该摩托车卖出,他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张某某知道卖给他的摩托车是偷来的。

1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他到公安机关投案。他曾在杨帅(杨志刚)、高四(高福青)处低价购买摩托车四台。其中分别以800元、700元、400元的价格购买三台大阳牌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雅马哈摩托车。

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高福青、杨志刚盗窃、被告人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高福青、杨志刚、张某某的原始供述,与失主赵洪平、李彦辉、苏知超、刘永清、宋国华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印证吻合,有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扣押记录、返赃记录、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佐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福青、杨志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收购失主苏知超的吉CB5169号雅马哈摩托车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高福青具有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高福青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志刚、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志刚、张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一般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福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杨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 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红霞

审 判 员  宋 煜

人民陪审员  宋 纯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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