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喜田盗窃案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11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公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喜田,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地四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9月18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字[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喜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王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喜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喜田于2014年9月7下午,窜至本市铁东区城东乡永乐村,发现该组居民李某某家中无人,便从窗户侵入室内,盗窃波导手机一部、旅游鞋一双、墨镜两副。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0元。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喜田的供述、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喜田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喜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下午,被告人王喜田窜至本市铁东区城东乡永乐村,发现该组居民李某某家中无人,便从窗户侵入室内,盗窃波导手机一部、旅游鞋一双、墨镜两副。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

2、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8日,公安机关接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永乐村六组居民李某某报案,称自家被盗,罪犯系从窗侵入,丢失手机一部、墨镜两副、鞋两双。2014年9月10日,王喜田被抓获。王喜田对侵入李某某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

3、扣押清单。证明:赃物运动鞋一双、墨镜两副、波导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4、发还清单。证明:运动鞋一双、墨镜两副、波导手机一部经公安机关返还给失主李振山。

5、照片。证明:被告人王喜田指认作案现场。

6、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0)西刑公初字第108号、(2012)西刑公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喜田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

7、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四价鉴字(2014)11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波导K5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元。旅游鞋一双,价值人民币80元。眼镜两副,价值人民币10元。

8、失主李某某的陈述:他于2014年9月7日下午17时许发现自家被盗。丢失手机一部、鞋两双、眼镜两副。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他是王喜田的哥哥王喜田没有正式工作,当力工,每天在外干完活到他家吃饭。王喜田出狱后他给王喜田购买了衣服和裤子之类的东西。

10、被告人王喜田的供述:2014年9月7日下午,他溜达到城东乡永乐村六组,趴窗户看一户人家没人,便从窗户进入屋内,盗窃手机一部、墨镜两副、鞋一双。

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喜田盗窃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喜田的原始供述,与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印证吻合,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佐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喜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喜田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喜田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喜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红霞

审 判 员  宋 煜

人民陪审员  宋 纯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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