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青山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11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公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福建省晋江市人,系原福建省晋江市恒泰石材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源区。因涉嫌单位行贿,于2014年1月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22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12日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丹波,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字[2014]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退回公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12月29日调取完毕。2014年12月29日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变诉[2014]第1号变更起诉书决定书,向本院提出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再次退回公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调取完毕,后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剑、杜殿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丹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 1998年至2001年间,为了承揽吉林省和黑龙江税务系统楼房墙体外挂石材工程,以单位的名义先后三次向原黑龙江省税务局局长孙某某行贿人民币共计40万元。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某、王某丙、王某丁、于某某、韩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黑龙江省鹤岗市国家税务局综合办公楼及宾馆竣工决算审查报告、牡丹江市国家税务局办公楼外墙石材施工协议、证明、情况说明。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了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他人行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 1998年至2001年间,为了承揽吉林省和黑龙江税务系统楼房墙体外挂石材工程及索要工程款,以福建省晋江市恒泰石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三次向时任原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及原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局长孙某某行贿人民币共计40万元。福建省晋江市恒泰石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身份身份。

2、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福建省晋江市被抓获。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张谋泰为晋江市恒泰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4、吊销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晋江市恒泰石材有限公司于1993年2月20日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于2009年9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张谋泰为董事长、总经理,系法定代表人。1999年6月16日增加分支机构长春分公司。

5、晋江市恒泰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经济合同委托代理证书。证明:1998年5月15日,晋江市恒泰石材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王某甲与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签订石板材合同。

6、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证明:晋江市恒泰石材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1999年7月6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负责人为王某甲,企业目前状况吊销。

7、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1年9月3日,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鹤岗市国家税务局与福建省晋江市茂盛石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8、黑龙江省鹤岗市国家税务局综合办公楼及宾馆竣工决算审查报告。证明:经黑龙江省鹤岗市国家税务局与福建省晋江市茂盛石材实业有限公司结算后,于2003年12月7日经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审查,审定结算值为6 128 084.81元。

9、牡丹江市国家税务局办公楼外墙石材施工协议。证明:2001年12月25日,黑龙江省鹤岗市国家税务局及牡丹江市茂盛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福建省晋江市茂盛石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牡丹江市茂盛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将牡丹江市国家税务局综合办公楼工程外墙面装饰石材的施工分包给福建省晋江市茂盛石材实业有限公司施工。

10、福建省晋江市茂盛石材实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2001年福建省晋江市恒泰石材有限公司借用福建省晋江市茂盛石材实业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国税局综合楼及黑龙江省鹤岗市国税局综合楼外装工程。

11、情况说明:证明:90年代中后期,晋江市恒泰石材有限公司承揽了吉林省国家税务局新建办公楼外墙干挂石材项目,该公司负责人为王某甲,因时间较长、保管不善,目前未能找到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与晋江市恒泰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

1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1998年,他在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任局长期间,王某甲在取得吉林省国税局新办公大楼石材项目后,为了感谢他对王某甲取得工程的支持和帮助,到他的办公室送给他人民币10万元和一些茶叶。 2001年,他在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任局长期间,王某甲为了感谢他在牡丹江市国税局办公楼工程上的帮助,在长春一茶馆送给他人民币20万元和一些茶叶。 2003年他给时任鹤岗市国家税务局局长于某某推荐了王某甲的公司,王某甲取得了鹤岗市国税局办公楼的石材项目后,王某甲为感谢他取得鹤岗市国税局工程,在长春一茶馆,送给他人民币20万元。

1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因为孙某某给他们公司介绍了一些工程,公司挣了不少钱,为了感谢孙某某局长,所以给孙某某送钱。他哥王某甲曾和他说给孙某某陆续送了人民币30万元。

14、证人王某丁的证言:王某甲在参与维修吉林省国税局办公楼维修和省税校改造工程前,吉林省国税局孙某某局长曾与他打过招呼,让他把外挂石材交给王某甲做。之后他把维修省局办公楼项目交给了王某甲。他参与了评标,把票投给了王某甲,省税校改造项目通过招投标。他参与了评标,他把票投给了王某甲,通过投标省税校改造项目交给了王某甲。

15、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她时任鹤岗市国家税务局局长,鹤岗市国家税务局建办公楼时认识的王某甲。时任黑龙江省国税局局长孙某某在鹤岗市国税局的外挂石材工程中和她打过招呼,让她照顾王某甲,后来工程给了王某甲。

16、证人韩某某的证言:他任牡丹江市国税局局长期间,在建牡丹江市国税局办公楼时认识的王某甲,在建牡丹江市国税局办公楼时,时任黑龙江省国税局局长孙某某和他打过招呼,让他照顾王某甲生意。后来,牡丹江市国税局新建办公楼包给牡丹江建筑三公司,由牡丹江建筑三公司与王某甲签订了外挂石材工程合同。

1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他公司福建省晋江市恒泰石材有限公司经招投标取得吉林省国税局办公楼外挂石材工程后,为了要尾款,他于1998年在吉林省国税局局长孙某某的办公室向孙某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他公司为了取得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国税局和鹤岗市国税局办公楼工程,他于2001年在黑龙江省国税局局长孙某某的办公室向孙某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2003年为了索要这两个单位的工程款,在孙某某的办公室向黑龙江省国税局局长孙某某行贿人民币20万元。

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单位行贿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原始供述,与证人孙某某、王某丙、王某丁、于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印证吻合,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黑龙江省鹤岗市国家税务局综合办公楼及宾馆竣工决算审查报告、牡丹江市国家税务局办公楼外墙石材施工协议、证明、情况说明佐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了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他人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煜

审 判 员  孙 杰

人民陪审员  王岩石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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