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公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地四平市,现住四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4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字[2014]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兆琼、杜殿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辽ME8408号两轮摩托车,沿四平市铁东区南九经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二纬路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西右转弯的李某某驾驶的吉C0997号巡逻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经四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刘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39.0mg/100ml。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记录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辽ME8408号两轮摩托车,沿四平市铁东区南九经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二纬路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西右转弯的李某某驾驶的吉C0997号巡逻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经四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刘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39mg.0/100ml。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2日接到报案并于2014年4月13日对刘某某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
2、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12日21时10分许,四平市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接李某某报案称,2014年4月12日21时10分许,四平市铁东区南九经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二纬路路口处警车与摩托车发生事故。对李某某、刘某某抽血进行酒精检测。2014年4月24日刘某某被取保候审。
3、四公交事认字[2014]第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某、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记录图。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人员是否伤亡、肇事车辆、当事人及设施等情况。
5、现场照片。证明:肇事车辆及现场。
6、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证明:经检验吉C0977号警车右后侧保险杠有刮擦痕迹,其他未见异常。辽ME8408号摩托车前轮左侧有摩擦痕迹,其他未见异常。
7、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身份。
8、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A2D 型。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已在相关机构办理了注册登记。
9、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四公鉴(理化)字[2014]016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刘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39.0 mg/100ml。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2日21时10分许,他驾驶吉C0977号警车在南二纬路与南九经街路口处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
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4年4月12日21时许,他酒后驾驶辽ME8408号摩托车,在铁东区南二纬路南九经街路口处与一辆警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
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原始供述,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印证吻合,有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记录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佐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煜
审 判 员 姜秀荣
人民陪审员 王 震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