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公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户籍地四平市。
被告人杨伟山,身份证号码×××,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高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解放街工人村委三组,现住四平市铁东区解放街朝阳社区22号楼三单元三楼右门。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l4年7月2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1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字[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伟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王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杨伟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杨伟山上班后因闹肚子请假回家,到家后门被反锁便敲门,其妻子历某某在屋内把门打开。被告人杨伟山发现被害人王某甲在屋内,因怀疑其妻历某某与王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杨伟山与王某甲发生撕扯。王某甲挣开往外跑到门口时,杨伟山追上用刀扎王某甲背部一刀,王某甲打开门便跑。后杨伟山在家收拾了换洗衣物坐客车逃往长春市。2014年7月23日,杨伟山被长春市警方抓获。经法医鉴定,伤者王某甲左胸背部外伤致左肺破裂,需手术治疗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杨伟山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历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照片、情况说明、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伟山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2014年5月20日,其与被告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用刀将原告人扎伤,原告人住院治疗,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0 000元、误工费1 328.14元、护理费1 328.14元、交通费1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 000元、残疾赔偿金40 416.08元。
被告人杨伟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当庭自愿认罪。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只赔偿合理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杨伟山回家,到家后没有打开门,其妻子历某某在屋内把门打开后,杨伟山发现被害人王某甲在其家中,因他怀疑其妻历某某与王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在屋内与王某甲发生撕扯。王某甲挣脱后当跑到门口时,杨伟山追上用刀将王某甲背部扎伤。后杨伟山逃往长春市。2014年7月23日,杨伟山被长春市警方抓获。经鉴定,王某甲左胸背部外伤致左肺破裂,需手术治疗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伟山身份。
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20日10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报警称,刘某某丈夫王某甲被人扎伤,在四平市爱龄奇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王某甲伤情为重伤二级。2014年7月23日,杨伟山被吉林省长春市警方抓获,于2014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被押解回四平市,杨伟山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照片。证明:被告人杨伟山指认扔掉作案凶器(刀)现场。
4、情况说明。证明:在被告人杨伟山扔掉作案凶器现场,未能找到作案凶器。
5、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四平公鉴中心(临床)字[2014]第D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伤者王某甲左胸背部外伤致左肺破裂,需手术治疗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6、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他和杨伟山的妻子历某某有男女关系。2014年5月20日上午9许,他接历某某电话到历某某家聊天。聊了近半个小时左右,杨伟山回家用钥匙没开开门,便敲门,历某某把门打开。他见杨伟山回家便往出走,杨伟山往屋里推他,将他拽到大屋,二人撕巴在起来。他挣脱后往外跑,当打开房门,一脚门里一脚门外时,杨伟山从他身后给他一下。当时他以为是杨伟山打了他一拳。当他跑到三楼时感觉上不来气了,后来他报警。警察把他送到医院。他和杨伟山撕巴时历某某一直在场拉着。他和杨伟山的媳妇是那种关系不可能带刀。
7、证人历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0日10时许,她找王某甲来到她家。十分钟后,杨伟山回家,在外边用钥匙没打开门,她在屋里给杨伟山打开门。杨伟山刚进屋,王某甲便往外跑,他俩在北侧大屋撕巴在一起,她在中间拉着,王某甲把杨伟山摁在床上,撕巴了一会,王某甲往外跑,杨伟山下楼去追。她当时吓坏了,一直在北边大屋地上跪着。过了一会儿,杨伟山手里拿着一把刀回来,用刀逼着她问是否和王某甲发生了性关系。她当时害怕便说发生了。几天后,她发现杨伟山的衣服不见了,可能是杨伟山回来把自己的衣服收拾走了。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2014年5月20日9时许,她接王某甲电话让她快到北大桥加油站。她跑到加油站时,看见王某甲站在马路上,身上都是血。王某甲说是杨伟山扎的。
9、被告人杨伟山的供述:2014年5月20日9时许,他四平市铁东区北河小区22栋3单元3楼的家没打开门。十几分钟后,他妻子历某某将门打开,进屋后他见王某甲在他家。因他曾怀疑王某甲与他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与王某甲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王某甲拿出一把刀要扎他,他便用手拧王某甲的胳膊,王某甲往外挣,刀掉在地上,王某甲挣开往外跑,他从地上捡起刀追王某甲,当王某甲跑到外屋开门要往外跑时他追上王某甲,在王金的后背用右手反握刀向下扎王某甲右后肩一刀。刀大约二三十公分长,好像是黑色木把剔骨刀,当时他没细看。后来他拿几件换洗的衣服,下楼时把刀扔在单元楼门前的垃圾堆里。
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伟山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杨伟山的原始供述,与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历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印证吻合,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照片、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足资认定属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某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入院治疗11天,一级护理、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9 377.85元,鉴定费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口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王某甲系非农业户口。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王某甲身份。
3、四平市爱龄奇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因外伤于2014年5月20日到四平市爱龄奇医院就诊。
4、四平市爱龄奇医院诊断书。证明:经诊断,被害人王某甲左侧胸部开放性挫伤、左侧背部刀刺伤、左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左肺上叶刀刺伤、左侧肩胛下角骨折。
5、四平市爱龄奇医院病案及出院证。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因刀刺伤于2014年5月20日住院,于2014年5月31日治愈出院,住院治疗11天,一级护理。
6、四平市爱龄奇医院收据。证明:被害人王某甲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9 377.85元。
7、发货票。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垫付鉴定费人民币400元。
综上,被害人杨伟山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甲,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杨伟山在承担故意伤害犯罪刑事责任的同时,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被害人王某甲有一定的过错,被害人亦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人杨伟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为合计人民币23 366.17元的80%,即人民币18 692.9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山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伟山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王某甲有过错,可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杨伟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害人王某甲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0%民事责任。被告人杨伟山应承担80%民事责任。被害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杨伟山赔偿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赔偿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举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伟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杨伟山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医疗费19 377.85元、护理费1 194.16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 19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1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3 366.17元的80%,即人民币18 692.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煜
审 判 员 姜秀荣
人民陪审员 魏 馨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