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公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野,辽宁省抚顺市人,户籍所在地抚顺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8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桂杰,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字[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剑、姜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野及其辩护人张桂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张野驾驶辽DC7450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集锡公路由四平向石岭方向行驶至349㎞+850㎞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谭玉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谭玉珍当场死亡。后张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四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张野负事故主要责任,谭玉珍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谭玉珍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野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祖某某、张某某、盖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野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第一时间拨打120抢救伤者并报警,属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野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张野驾驶辽DC7450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集锡公路由四平向石岭方向行驶至349㎞+850㎞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谭玉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谭玉珍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张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四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张野负事故主要责任,谭玉珍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谭玉珍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2 5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野、车主张某某及被害人谭玉珍身份。
2、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31日15时59分许,四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张野报警称,在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西王家村集锡公路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请立即派警处理。经查,2014年7月31日15时50分许,张野驾驶辽DC7450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集锡公路由四平向石岭方向行驶至349㎞+850㎞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谭玉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谭玉珍当场死亡。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张野在现场等候处理,事故处理大队民警将张野带回事故处理大队进行询问。张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7月31日15时59分,四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到报警并于当日受理案件。
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张野已取得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
5、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辽DC7450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车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车主张某某。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辽DC7450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化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交通部门对发生具体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地理位置。
9、照片。证明:交通肇事现场及肇事车辆。
10、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经四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检验,辽DC7450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制动系统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11、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证明:经四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检验,辽DC7450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前保险杠右侧距地85㎝处破损,右前大灯破损,其他未见异常。上述痕迹系辽DC7450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运动过程中与人体相撞所致。
12、四平市公安局(四)公鉴(理化)字[2014]460号鉴定文书。证明:从送检张野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13、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明:经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分析认为,此事故张野驾驶车辆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行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谭玉珍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
14、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公交事认字[2014]第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野负事故主要责任,谭玉珍负事故次要责任。
15、四平市公安局公(四平)尸鉴(法医)字[2014]交36号鉴定文书。证明:经鉴定:死者谭玉珍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16、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谭玉珍于2014年7月31日死亡。
17、和解协议。证明:被告人张野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2 500元。
18、收条。证明:被害人家属收到被告人张野赔偿款人民币42 500元。
19、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野的行为表示谅解。
2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2014年7月31日15时50分,他开车路过肇事地点,看到肇事的车辆是张野开的,肇事车辆停在路上,张野在维护现场,死者在路边沟里。
21、证人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野于2014年7月31日14时许,一个人到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公司送文件,约两分钟后离开。
2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他家雇佣司机张野打电话告诉他,他家的辽DC4750号长城牌普通轻型货车,于2014年7月31日15时50分许,在集锡公路349㎞+850㎞处与一行人发生交通事故。
23、证人盖某某的证言:他哥打电话告诉他,他母亲于2014年7月31日在铁东区石岭镇西王家村二组集锡公路上,与一辆长城皮卡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24、被告人张野的供述:他于2014年7月31日下午驾驶辽DC4750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集锡公路由四平向石岭方向行驶。15时50分许,当行驶到集锡公路349㎞+850㎞处时与一女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将该女行人撞至路边沟内。事故发生后,他拨打120救护并报警,同时在现场等候事故处理。
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野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野的原始供述,与证人王某某、祖某某、张某某、盖某某的证言印证吻合,有发破案抓获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佐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野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野案发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煜
审 判 员 姜秀荣
人民陪审员 魏 馨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欣
